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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夫妻一方, 法院能否执行登记在债务人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
作者:潘汝炽律师  2018-12-01 阅读:1384

编者按:金钱债务执行案件中,债务人为夫妻一方,执行法院是否可以执行登记在债务人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换言之,作为非债务人一方的共有人对共有房产的共有权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潘汝炽律师撰写的以下案例历经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对此问题进行了回答。


一、案情介绍


债务人刘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刘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元。贷款到期后,刘某未依约归还拖欠某银行的贷款本息,某银行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刘某偿还贷款本息。由于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某银行向顺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的一处房产和杂物房,后顺德区人民法院委托高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刘某名下的上述房产。


在执行过程中,刘某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以及中止查封刘某名下的上述房产。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刘某的再审申请。


在高明区人民法院拟处置上述房产过程中,刘某的配偶谭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认为刘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且被执行房产是刘某和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若处置夫妻共有房产将损害其权益。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中止对刘某名下的上述房产的处置。某银行遂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冼健、潘汝炽律师代为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刘某名下的上述房产。


二、诉讼过程


(一)执行异议之诉一审


1、针对某银行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谭某答辩称:


被执行人刘某的债务为个人债务;被执行的房产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出资购买,谭某为执行房产的共有权人,其共有权利不应被剥夺;被执行的房产是被刘某、谭某及其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应被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刘某、谭某的家庭生活困难,拍卖执行房产会加重其一家的生活困难。因此,应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2、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谭某和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某银行无证据证明存在归刘某一方所有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案涉房产为谭某和刘某夫妻共同所有。


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在夫妻财产共同所有的情况下,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产以夫妻一方名义登记,不影响其共有的性质,也不影响未登记一方行使共有的所有权。某银行以此理由排除谭某对案涉房产的所有权没有依据。谭某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而且该所有权上不存在限制其使用的权利负担,因此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某银行主张继续执行案涉房产(即整体拍卖案涉房产)将侵害谭某的所有权,不应得到支持。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


(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


某银行不服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驳回某银行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认为谭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共有权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债务人配偶对被执行的夫妻共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某银行代理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第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某银行基于对不动产的登记信赖才与其发生贷款合同关系。谭某基于夫妻关系而主张涉案房产的共有权,理应由其对涉案房产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因此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置完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法律保障的是居住权,而不是房产的所有权,而对于居住权应当是生活所必需的,同时对于保障的居住权应当是有期限的,而不应当是无期限。唯一房产并不一定是生活所必需的房产,况且即使是生活所必需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也可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也明确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某银行有权要求执行法院处置刘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用于清偿债务。谭某可在确认其为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后,在同等条件下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在涉案房产被依法拍卖后,取得拍卖款中属于其的份额,因此执行涉案房产并未侵犯谭某合法权益。


第三、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实质上仍然是对刘某应有部分的强制执行,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变现并没有侵害谭某的权利,民事执行应当以追求债权实现的最大化为根本价值,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处置,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谭某应当就其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本案中,刘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某银行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某所有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强制措施,合法有据。


其次,涉案房产系谭某与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涉案房产依法应为谭某与刘某的共有财产。该涉案房产为不动产,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殊属性,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分割处置将影响其使用功能,使其价值造成较大的贬损,从而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对涉案房产采取整体变现处置,谭某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分得拍卖款中属于自己份额的方式以保障自己的权益,并未对其权益造成侵害。


因此,一审法院应对谭某共有的涉案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后进行整体处置。谭某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为由提出排除执行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银行的上诉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准予执行登记在刘某名下的上述涉案房产。


三、案件评析


二审判决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撤销了一审判决,支持某银行要求恢复执行涉案房产的上诉请求。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债务人刘某名下,涉案房产属于刘某与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相关规定,确定被执行人在共有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有登记公示的,以登记公示为准;未登记但有书面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不明的,按照出资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涉案财产为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实际上是对刘某应有的份额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可在拍卖后分出刘某所占的份额,以实现某银行的合法权益。


即使谭某是涉案房产的共有权人,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也不影响谭某权益,谭某在同等情况下可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在涉案房产被依法拍卖后,谭某亦可取得拍卖款中属于其的份额,因此对涉案房产进行整体拍卖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因为涉案房产存在共有人,执行法院就不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不但保护不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悖民事执行案件高效及时的价值追求,更助长了债务人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老赖心理,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及诚信观念的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