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主文中经常会出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计算)”等类似的表述,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未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能否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成为执行中的争议焦点。贾欢欢律师著文认为:即使生效判决将利息计算表述为 “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或“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等(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或给付日通常是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般债务利息也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否则,将变相鼓励被执行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约定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以下为贾欢欢律师文章:
一、案情简介
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被告李某、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25‰计算,并按照月利率9.375‰计算罚息;2015年1月份之后,月利率调整为5.83‰,罚息利率调整为每月8.745‰)。
(二)……(三)…….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历经三年,抵押物才拍卖成交。但在申报债权时,执行法官却认为,按照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表述,属于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因此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而迟延履行期间只能按照日万分之1.75计算加倍部分的利息。
二、争议焦点分析
(一)本案一审判决采取此种利息计算方式的初衷
本案判决采取“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这种方法,其初衷可能是充分考虑到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准确性,对未来尚未产生的利息不作判决,便于一般债务利息计算的终点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起算点相衔接,防止出现“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判决方式,导致既按照判项计算了一般债务利息到清偿之日止,又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到清偿之日止(三重计息)的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类判决的执行,也是严格按照一般利息的计算方法来计算从判决生效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未出现重复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加重被执行人负担的情况。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定义及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明确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一般债务利息的起算点为: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该“一般债务利息”属于约定利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延续,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而“按日万分之1.75计算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则属于法定利息,体现了公权力对违约债务人的惩罚。从法理逻辑而言,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是法定的惩罚性利息,只有建立在一般债务利息上才能体现"加倍"和"惩罚"的意义,如果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只算加倍债务利息,就完全失去了对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惩罚意义,其实际承担的利息不仅没有加倍,反而比原来合同约定的还低,等于变相鼓励债务人逃废债务以获取长期低息借款,这是完全不符合立法原意的。
(三)本案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但本案判决书中关于“支付该笔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表述不能理解成在“在迟延履行期间因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而不能计算”,否则就是对《利息解释》立法原意的曲解。
第一,“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本案在判决第一项“并支付该笔借款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25‰计算,并按照月利率9.375‰计算罚息;2015年1月份之后,月利率调整为5.83‰,罚息利率调整为每月8.745‰)”,已经明确了迟延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利息计算方法,既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方法进行约定的体现,同时也是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
第二,“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虽然未在判决第一段表述,但在判决书后文中依然对“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做了明确表述,因此本案判决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明确,理当计取。
除了债权人根本未主张利息(如仅要求偿还本金)或者明确放弃计取利息的情况,可不计取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若判决书主文中有利息的计算方法则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否则会与判决中“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项相互抵触。
第三、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第29条第2款第2项规定:
“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解释的立法目的在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既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亦当参照借期利息执行。否则,将会出现约定期限内有息,而借期外无息,变相鼓励债务人违约,以迟延履行方式取得低息借款(迟延履行期间利息仅为法定利息,日万分之1.75),这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类似本案判决的判例可供参考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下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市城南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一案【(2017)粤民终2076号】,中信银行东莞分行针对一审判决中表述为“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判项提起上诉,要求改判罚息、复利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后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驳回理由如下:“本案中,一审判决第一项已确定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8.7975%,如城南机电公司未能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相应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的给付义务,则罚息和复利将作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其中罚息以129437168.4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7716971.38元利息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8.79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和利息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这也符合双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故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付的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是基于向债务人指定金钱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而非对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不予计算。该表述清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理由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解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这个判例与本案判决完全相同,广东省高级人民院之所以驳回中信银行东莞分行的上诉请求,理由是不需要就此问题上诉,一审判决表述为一般债务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只是对一般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确定,而不能理解成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不予计算。也就是说不用上诉也有这个权利,按一审判决就可以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无需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判决是对《利息解释》立法原意的正确解读,明确了即使生效判决表述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只要判项中确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就不能理解为生效判决生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而不予计算。
四、感悟和建议
本案从受理到拍卖成交,已历时四年半有多,期间辗转多人经手,最终才执行完毕,解决申请执行人的一大难题,殊为不易。因被执行人不能按照判决书在履行期届满前及时清偿所欠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至涉案房产拍卖成交时止,已经产生了巨额的利息。我们认为,执行法院应结合上述观点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执行难点多、执行时间久),以及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罚息、复利计算至清偿日止),对申请执行人所申报的债权金额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