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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承诺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的应履行合同义务----以某银行诉艾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小议“契约必须遵守”
作者:冼健律师 潘汝炽律师  2018-09-11 阅读:1360

“契约必须遵守”是民商事行为的灵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无非希望通过合同实现各自的价值或目的,故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文以某银行诉艾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回答了目前普遍存在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中,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借款人应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而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同时提醒借款人,如果已经承诺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的,应信守合同义务,否则银行不仅有权起诉借款人,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编者按:“契约必须遵守”是民商事行为的灵魂。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之所以要磋商和订立合同,无非希望通过合同实现各自的价值或目的,故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恪守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如有违约,则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文以某银行诉艾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为例,回答了目前普遍存在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中,如银行与借款人约定办理完抵押登记手续后借款人应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而借款人违约的情形下,银行是否有权要求借款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同时提醒借款人,如果已经承诺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的,应信守合同义务,否则银行不仅有权起诉借款人,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还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法院强制借款人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

一、案情介绍:

2016年10月10日艾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艾某向某银行借款人民币××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和购买家私电器,贷款期限为84个月,艾某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作担保,并与某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

根据《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应当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交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应妥善保管好抵押权属证明。”在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手续办好后,艾某按照《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佛山市禅城区××××房的房产证原件交由某银行保管,某银行也依约向艾某发放贷款。

在合同的履行期间,艾某因故向某银行借出上述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并向某银行出具借据,书面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后因艾某到期拒绝将房产证原件交还某银行保管,协商无果后,某银行遂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冼健、潘汝炽律师代为向法院起诉,要求艾某将房产证交还某银行保管。

二、艾某一审答辩意见

(一)抵押房产为艾某所有,抵押房产的房产证是证明房产的权属,也为艾某所有,某银行无权要求归还。

(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就是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而并非《房屋所有权证》。

(三)《个人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艾某应将抵押房产的房产证交由某银行保管为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为无效条款。

(四)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由某银行保管,实际就是剥夺了艾某再次办理抵押的权利,损害了其合法利益。

三、一审代理意见

经过对案情的分析及参与庭审,代理人认为:

(一)某银行与艾某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艾某应当继续履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即房产证交由某银行保管。

1、诚实信用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事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本案《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是艾某与某银行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情形,艾某亦未就该合同提起可撤销诉讼,故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

2、艾某不能因为收到贷款后不想继续履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某项不利于自己的约定或出现违约后就企图用各种借口推翻原来订立的《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艾某的此行为严重践踏了“契约必须遵守”之精神。《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期间艾某应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权属证书)交由某银行保管”,艾某在签订合同时是同意并且已经实际履行了交付抵押物权利证书(权属证书)的行为,虽然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权属证书)为艾某所有,但艾某清楚且表示同意将权利证书(权属证书)交由某银行保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艾某应当继续履行《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权属证书)原件交还给某银行保管。

(二)艾某的抗辩意见不合逻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不应采纳。

1、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看,艾某的抗辩不符合逻辑。

首先,根据《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艾某需将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权属证书)交由某银行保管,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另外,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房屋他项权证》是由房产登记部门向抵押权人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本来就应当属于抵押权人(即某银行)所有,并且一直由抵押权人(即某银行)保管,根本不需要艾某交由某银行保管;根据合同约定、日常的逻辑推理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特别约定需要交由某银行保管的抵押物的权利证书(权属证书)就是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而并非《房屋他项权证》。

其次,依据艾某于2016年11月11日向某银行出具的《借条》显示,艾某向某银行借出房产证,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通过此《借条》可以进一步证明,艾某是明确知道合同约定需要交由某银行保管的权利证书(权属证书)是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而非《房屋他项权证》,因此艾某的抗辩与事实及逻辑推理严重不符。

2、根据《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以及贷款的操作流程来看,艾某的抗辩也明显不符合逻辑。

《个人抵押贷款合同》既然已经约定抵押期间艾某要将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某银行保管,那么某银行在放款之前必然要求艾某办妥抵押登记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由某银行保管,否则某银行不可能放款。从艾某履约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也证明艾某正是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从贷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到贷款出帐凭证、贷款出帐确认书、《借条》等证据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由此可以证明艾某是自愿履行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由某银行保管,以及艾某在向某银行借出《房屋所有权证》后违约未归还的事实。

3、艾某抗辩称对于《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借条》,其并不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但艾某如认为《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借条》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可提出撤销之诉,但在合同签订以及《借条》出具之日到本案庭审当天,艾某也未提出任何撤销的申请。相反,艾某对其提出的抗辩只有单方面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某银行的诉求及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艾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和反驳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艾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4、某银行代为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剥夺艾某办理二押的权利,从艾某借出《房屋所有权证》之日(2016年11月11日)起至一审庭审之日(2018年1月29日)止,《房屋所有权证》原件都在艾某的手中,但在这段时间里艾某也没有办理二押,由此可见,办理二押也只是艾某违约后为自己寻找的一种借口。

四、判决结果

经过庭审,一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并保管抵押物的房产证原件是否有依据。

首先,《个人抵押贷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2点第三款约定,被告应交由原告保管的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权属凭证”是否包括房产证原件,双方对此存有异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之规定,因此上述合同条文所提及的“权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权属凭证”等应包括被告抵押房产的房产证原件。且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本就由原告持有,无需由被告作出交付行为。故被告称合同约定由原告保管的只是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而非所有权证书,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告亦抗辩称,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以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权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之规定,原告无权保管被告抵押物的房产证原件。但经审查,上述部门规章的规定只是对登记机关的相关抵押登记及证书颁发的行为作出规范,并非属于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体现对抵押权人依约持有并保管《房屋所有权证》的禁止之意思。

再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持有其抵押物的房屋所有权证系未经其同意的非法夺取,及其出具借条借出房产证原件并承诺归还的行为系受到原告的胁迫。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抵押物的房产证并由其保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遂判决被告艾某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抵押物佛山市禅城区××××房的房产证原件交还原告某银行保管。

一审判决后,艾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艾某上诉,维持原判。

五、办案感悟

契约须遵守”是民事合同订立的基本原则,其精髓就是要求各方当事人讲究信用,恪守承诺,诚实不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合同法》亦在肯定合同自由的原则基础上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这无疑对于促成合作或交易,具有积极的意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维护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最佳方式,也是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最好保障。一旦违反契约精神,不仅可能造成经济损失,还可能导致当事人名誉及信誉受损。故商业社会中的各方当事人应谨记“契约须遵守”之精神,倍加珍惜自己的诚信分值。,由法院强制借款人将房产证交由银行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