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历来重视实习律师的培养,并形成了豪盛所特有的导师制新人培养制度。本所公众号将陆续刊发实习律师的感悟与思考,以此激励更多的新人在律师成长的路上走得更稳、飞得更高。今天刊发的为葛林实习律师的文章。
西汉杨雄曾言“三省吾身,谓之无愆”,《论语》也云: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自省不仅是一种生活态度,更是一种工作态度,时常反思自省不仅有助于提升对自我能力的认识,还有助于使自我意识带出良性的工作成就感。趁此闲暇之际,正好对我三个月的实习工作进行反省与总结。
一、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注重对实习律师实际办案能力的培养
在实习之初,我就较为幸运地接触到实际案件,所里安排我们在资深律师的指导下协助跟进部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以便我们能够尽快熟悉并进入角色。这是豪盛律师事务所特有的新人培养制度,即“导师制”新人培养制度。所谓“导师制”新人培养制度,主要是指对每一位“新人”即实习律师安排一位资深律师与之结对子,由新人协助资深律师开展业务,资深律师则指导新人熟悉业务,融入业务,从而使新人早日融入整个豪盛律师事务所。通过这样的传帮带,使新人快速成长、独当一面,跟上律师所业务的快速发展的步伐。
二、办案感悟与思考
(一)金融借款纠纷案件频发的原因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依据贷款人不同,借款合同可以分为金融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此处仅对金融借款合同进行阐述。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生活较为宽裕,资金使用效益受到重视,资金的流转频繁,随之也导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频发。经过对经办案件的梳理,我认为原因可主要归结为以下几点:
1、金融机构贷前审查不严,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
2、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拒不还款。借款人只顾个人利益,不信守合同,信誉低下,合同到期后,有偿还能力却拖欠不还。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
3、担保人法律意识淡薄,有还款能力,却拒不承担保证人的义务。
4、借款人经营亏本,没有偿还能力,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借款人为躲避债务,常年外出打工,没有确切地址,只能用公告的方式判决结案,给法院审理和执行带来诸多困难。
5、借款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导致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等。
(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难以快速推进的原因
1、借款人财产已转移
这是导致案件胜诉但难以收回债权的关键。借款人在案件起诉之前就已经转移其名下财产,对于有抵押物或担保合同的案件而言,法律规定了补救措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对于签订保证合同的案件,虽然无法追回其转移财产,但可以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无抵押物、无保证合同的信用贷款,如若借款人在起诉前转移了其名下财产,必然会导致诉讼及执行阶段无财产可供保全及执行,这是我接触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的情况。对此,应加大在诉讼时效之内发现借款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力度。
2、对个人信用贷款类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否可以追加配偶为被告?
由于此类案件是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很少有保证人担保,如一案中借款人以个人名义签订信用贷款合同后无法清偿到期欠款,在起诉前发现其房产已转移至其配偶名下,该借款人无担保人,且贷款用途规定很笼统,无法确定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夫妻共用消费等,无法追加其配偶为被告,而其配偶却在另案中被起诉,该房产正在被执行,对此是否有收回资金的可能?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是在综合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配偶一方的利益后作出一种选择。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角度出发,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除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和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原则上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近年来出现通过恶意举债侵害配偶权益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导致这一认定倾向有所改变,但考虑到在该案中,其夫妻关系依然存续,被告既没有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分属的约定,也没有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该笔贷款资金是否用于个人或夫妻双方使用,在此情形之下我认为应该可以追加配偶为共同被告。
3、在强制执行环节中对其他财产的执行范围是否可以适当扩大?
因借款人转移财产致使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对此,法院会采取将借款人录入双限名单中、冻结其账户,但我发现大部分法院虽然告知冻结了借款人名下工资卡,却没有提供其他银行卡冻结的信息;另外,既然对于失信被执行人“冻结其账户”是冻结其名下所有银行的开户账号,包括微信、支付宝都已经纳入了其系统可被冻结,而已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就是失信被执行人的翻版,二者无甚差别,为什么执行阶段不能对已转移财产的这类被执行人也采取与“失信被执行人”一样的措施?如冻结后验证其无财产可被执行,再解封部分账户,这种措施不是更能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效率吗?此外,可否采取或扩大其执行的范围?如借款人转移财产,其名下银行卡中一般不会留有太多资金,其账户资金已经转移到到他人账户,而在诉讼期间,借款人为避免资金被冻结,通常都会采取私下转移资金的方法以避免财产被执行,严重妨害了司法执行程序的进行,是一种妨碍执行的行为,对此可以予以处罚。为提高办案效率,可否要求银行协助追查在诉讼期间这段时间之内的资金转移情况?这样不仅能有效解决妨害执行的问题,还能尽早结案,节约司法资源。
以上仅是本人实习三个月以来的一些办案感悟与思考,感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给了我一个广阔的舞台!孔子曰:“学而不思则罔,思而不学则殆”,我将以每日三省吾身、三人行必有我师的态度,在律师的成长道路上继续砥砺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