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借款人死亡后,银行能否回收债权实际上涉及到借款人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能否执行借款人遗产的问题。林润生实习律师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文也是本公众号推出的“实习律师感悟与思考”系列的第二篇。以下为林润生实习律师的文章。
银行在不良贷款追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借款人死亡的情形,有时在诉讼(仲裁)之前,有时在诉讼(仲裁)中,有时甚至在执行阶段。而借款人在诉讼或仲裁的不同阶段死亡,对于银行回收债权的影响是不同的。本人现结合借款人在诉讼/仲裁阶段与执行阶段死亡的三个案例,具体分析如下:
一、三个案例
案例一:本所代理的某银行与借款人彭某兴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借款人彭某兴(原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9月2日死亡,为确定继承人,仲裁程序中止。2018年3月28日某银行提交《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申请人由彭某兴变更为彭某成、彭某婷,其中彭某成为彭某兴的儿子、彭某婷为彭某兴的女儿,二人均为彭某兴的法定继承人。仲裁程序于2018年4月3日恢复。佛山仲裁委员会向两被申请人彭某成、彭某婷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两被申请人缺席仲裁庭审,亦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彭某成、彭某婷以继承彭某兴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仲裁受理费。
案例二:本所代理的某银行与借款人邓某芬借款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4日受理,在仲裁过程中,发现借款人邓某芬(原被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29日死亡,为确定继承人,仲裁程序中止。2018年3月28日某银行提交《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书》,申请将本案被申请人由邓某芬变更为邓某根、张某好,李某辉,其中邓某根为邓某芬的父亲、张某好为邓某芬的母亲、李某辉为邓某芬的儿子,三人均为彭某兴的法定继承人。仲裁程序于2018年4月8日恢复,佛山仲裁委员会向三被申请人邓某根、张某好、李某辉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两被申请人邓某根、张某好及被申请人李某辉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彬参加了仲裁庭审,三被申请人答辩称:放弃继承原被申请人邓某芬的遗产,故对邓某芬所欠某银行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驳回某银行对于被申请人邓某根、张某好、李某辉以继承邓某芬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偿还尚欠某银行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仲裁受理费的仲裁请求。
案例三:本所代理的某银行与借款人袁某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缺席判决借款人袁某启应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借款人名下有房产及车位,判决生效后,某银行遂申请对借款人强制执行,但在执行期间,法院书面通知某银行,因查明被执行人袁某宏已经死亡,要求某银行申请变更、追加借款人的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因此导致执行中止。
在上述三个案例中,均发生了借款人死亡的事实,但借款人的死亡时间发生在诉讼、仲裁的不同程序期间,法定继承人对于继承的态度也不同,由此引发裁判的结果以及对银行回收债权的影响也不尽相同:对于第一个案例,借款人所欠银行的债务由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第二个案例,虽然借款人邓某芬名下有一套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但因邓某芬的法定继承人在仲裁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导致银行对于邓某芬名下的房产丧失了处置的权利;第三个案例银行则需要在执行程序中申请变更被执行人(借款人)的继承人为被执行人才能要求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可直接执行借款人的遗产。
二、借款人在诉讼、仲裁不同阶段死亡对于银行回收债权影响不同的法理分析
从法律上分析,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有权利便有义务,无权利,自然谈不上义务的承担。所以一旦发生借款人死亡的情形,无论在诉讼/仲裁)前,诉讼/仲裁中还是在执行阶段,借款人均不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借款人已经死亡的案件,银行能否回收债权实际上是借款人的继承人应否承担责任以及能否执行借款人遗产的问题。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借款人死亡的时间、借款人死后是否留有遗产、借款人是否有继承人、继承人是否同意参与诉讼/仲裁、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等因素而定:
(一)借款人在诉讼/仲裁期间死亡,名下有遗产,并且有继承人的,则案件需要根据继承人是否同意参加诉讼或仲裁、是否放弃继承分别对待:
1、借款人的继承人同意参加诉讼/仲裁的,则银行有权变更继承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并由法院/仲裁机构恢复审理,已经进行审理的部分对于变更后的被告/被申请人继续有效;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应以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银行的债权有回收可能;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借款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银行的债权将无法得到回收,只能做核销处理。
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诉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版)第一百零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付偿还责任。《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文第一部分所举的第一个案例与第二个案例,均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发现借款人死亡,佛山仲裁委员会依法中止了仲裁程序,银行查明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后,向仲裁委申请变更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为被申请人,法定继承人签收了相关仲裁文书,则视为其同意参与仲裁,仲裁程序恢复。
但二者不同的是,对于第一个案例,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继承法》第二十五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应当以借款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借款人所欠银行的债务。而对于第二个案例,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到庭参与仲裁,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仲裁庭裁决借款人的法定继承人不承担借款人所欠银行的债务。导致借款人名下虽有房产,但无法执行。
2、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仲裁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的处理也不尽相同。但本人认为,如果继承人不同意参加诉讼的,不能简单地直接将继承人追加为被告,而应当将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因为案件的处理与该继承人有利害关系,故在此情况下,银行可向法院申请将继承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借款人在诉讼/仲裁期间死亡,其名下留有遗产,但无继承人的,遗产归国家或集体所有,银行债权只能做核销处理。
如果遇到此种情形,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7版)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二)被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法院/仲裁机构会作出终止诉讼/仲裁的裁定/决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被申请人死亡,案件没有适格的被告/被申请人,法院/仲裁机构无法进行审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终结诉讼/仲裁。诉讼/仲裁终结是最终停止诉讼/仲裁程序,其原因在于诉讼/仲裁无法继续或没有必要继续,此后也不再恢复诉讼/仲裁程序,对于诉讼终结的裁定,银行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复议。而仲裁裁决本来就是一裁终局。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根据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此情况下,银行只能将该笔债权作为不良资产进行核销处理。
(三)借款人在执行期间死亡,其名下留有遗产,并有继承人的,也需要分情况讨论:
1、继承人已经继承或者未表明放弃继承遗产的
遇到上述情况时,负责执行的法官往往会对案件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或者口头告知暂停执行),并通知银行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行此时可启动执行异议程序,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院受理申请后,将会启动听证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就变更、追加被执行的有关事实举行听证会,如果法院认定继承人已经继承借款人的遗产或者继续人未表明放弃继承遗产的,则法院将依法作出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此后,银行可将该裁定书提交执行法官,由法院恢复执行,并由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2、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借款人的遗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的规定,银行可按前述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法院会作出驳回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银行此时仍可凭此裁定提交执行法官,由法院恢复执行并直接执行借款人的遗产。
3、部分继承人愿意继承借款人的遗产,部分表示放弃继承的。
在这种情形下,结合前述两种情况,法院将会做出裁定要求愿意继承的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向银行承担清偿责任,而放弃继承的人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那么此时,银行可参照上述第(一)种方式处理即可。
此外,如果银行对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申请裁定不服的,可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进行救济。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借款人在诉讼/仲裁阶段死亡与执行阶段死亡的法律后果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借款人死亡后,名下留有遗产,但继承人未继承或放弃继承遗产时,能否对借款人名下遗产进行处置,这个问题的处理直接关系着银行的债权能否得以清偿。在诉讼/仲裁阶段,一旦借款人死亡,且其遗产无人继承,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将会作出终结诉讼或仲裁的裁定或决定,此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将需要面对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的现实风险;如果借款人在执行阶段死亡,则无论其遗产是否有人继承,银行有权依法主张对遗产进行执行处置,从而使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