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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客户提供更好的延伸服务 ---一起贴现汇票被除权后协助当事人追回票款的案件纪实
作者:冼健律师 郑颖欣律师  2018-10-09 阅读:1158

编者按:客户的需求是多元化的,有时需要我们提供法律服务的对象并非客户本身,而是与客户有密切关系的人。本案就是如此。客户的兄弟行及其前手因贴现汇票被除权无法承兑而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何帮助其行使追索权、实现票款的回收?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给出了漂亮的答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6日出票人博华公司开具编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给英格公司,付款行为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16日,汇票金额为1558720.00元。

英格公司收到汇票后即将上述汇票背书给了兆泰公司,兆泰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华洪森公司,后华洪森公司将该汇票向某银行惠州分行贴现,某银行惠州分行又将该汇票向大同市商业银行(下称大同银行)转贴现。

英格公司在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后,却以遗失为理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且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佛禅法民一催字第40号《除权判决书》,该《除权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6日生效。

大同银行于2014年3月13日汇票到期日前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托收,才得知该汇票已被除权,汇票及托收凭据被退回,大同银行遂向某银行惠州分行使票据追索权,某银行惠州分行于2014年3月17日向大同银行支付全额票款。

某银行惠州分行向大同银行清偿债务后,决定依据《汇票贴现总合同》及相关申请书的约定,向华洪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于2014年3月25日派员到佛山处理此事。因某银行佛山分行是我所长期合作客户,遂请求我所协助其兄弟行--某银行惠州分行妥善处理此事。


二、本案情况紧急且较为特殊

(一)除权判决已于2014年1月6日生效,英格公司可随时可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要求支付,情况非常紧急。

(二)对于某银行惠州分行而言,如能以非诉方式向华洪森公司追索,说服华洪森清偿票款后再协助其向英格公司追索无疑是较为有利的选择。


三、我所为某银行惠州分行提供的服务

(一)2014年3月25日下午我所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立即派员参与某银行惠州分行与华洪森公司的协商谈判,至晚十点基本敲定由华洪森公司向某银行惠州分行支付票款,再由华洪森公司委托我所向英格公司诉讼追索的方案,并约定了对某银行惠州分行较为有利的免责条款。谈判结束后,承办律师连夜起草了双方的《追索协议》等有关文件。

(二)2014年3月26日上午,我所协助某银行惠州分行与华洪森公司签订了《追索协议》,华洪森公司当日即向某银行惠州分行支付了票款。


四、我所为华洪森公司提供的服务

(一)解决了某银行惠州分行的问题,接下来要解决华洪森公司向英格公司追索的问题。


由于预计到英格公司随时可向兴业银行要求付款,我所在立案材料未齐的情况下确定了走诉前保全的思路,并及时与禅城区法院立案庭沟通,2014年3月26日晚上,承办律师连夜起草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等一系列法律文书。2014年3月27日,为了以最快速度进行诉前保全,我所一方面到禅城区法院立案,调取除权判决档案,一方面为华洪森公司联系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同时代表华洪森公司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发送告知函、起诉状进行交涉,要求其止付。经过我所的努力,在当天下午诉前保全成功立案。2014年3月31日,禅城区法院查封兴业银行汇票项下款项,使得英格公司无法依据除权判决要求兴业银行支付汇票票款,为起诉英格公司赢得了时间。


(二)代理华洪森公司起诉英格公司,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华洪森公司享有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

我所代理华洪森公司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称:原告华洪森公司是经合法背书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被告英格公司明知自己已将汇票背书转让仍以遗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虚假的公示催告程序,其不是合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其公示催告申请依法应予驳回,(2013)佛禅法民一催字第40号《除权判决书》应予撤销,原告应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据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3)佛城法民一催字第40号《除权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编号为×××的银行汇票项下票据权利;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英格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诉称被告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不是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汇票显示,被告的直接后手是兆泰公司,兆泰公司的直接后手才是原告。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也没有资金往来,被告不可能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第二、被告是合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2013年9月16日出票人博华公司因购买硅酸锆产品开具了涉案汇票给被告,被告为合格的持票人。此后,被告的会计将包括该汇票在内的一系列票据盗走并私自转卖,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票据是被告的会计私自交予兆泰公司的,被告不应对该背书承担任何票据及民事责任。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为失票人,有权利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故被告是合格的公示催告人。第三、原告无正当理由在公示催告期内未申报权利,除权判决已生效,涉案汇票已无效。

我所代理华洪森公司参加庭审,并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1、原告是合法善意的持票人。

(1)原告系从案外人处背书取得汇票,原告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了其汇票权利。

本案中,根据汇票上的记载,系被告英格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兆泰公司,兆泰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又背书给案外人某银行惠州分行,某银行惠州分行再背书给案外人大同银行。由此可以看出,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且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等签章经银行核实,均是真实。原告通过案外人背书方式取得讼争汇票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没有过错。

(2)讼争的承兑汇票系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完成转让,不存在转让无效的情形;且原告被追索后履行了票据债务,即与持票人享有同等权利,属于合法善意持票人。

本案中,讼争汇票在被告英格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之前连续背书,正常流转。原告向兆泰公司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受让汇票的对价1504934.73元,原告取得汇票后于同日将该汇票向某银行惠州分行申请贴现,扣除贴现利息49913.68元后,某银行惠州分行向原告支付贴现款项1508806.32元。某银行惠州分行于2013年9月26日又将汇票转贴现给大同银行。贴现、转贴现均以背书形式进行,且均发生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之前,故不存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情形;而原告因大同银行向某银行惠州分行使票据追索权、某银行惠州分行再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原告在向某银行惠州分行退还票款后,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关于“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享有了与持票人同样的权利,是合法善意的持票人。

(3)根据票据无因性的特点,被告不能以其与兆泰公司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原告。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与案外人兆泰公司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因此,被告英格公司不能以其与兆泰公司之间无业务资金往来的抗辩理由来对抗原告以背书取得的汇票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持票人经背书取得票据后,根本无需考虑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和基础,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据其持有票据的事实即可证明具有票据权利,行使票据权利也无需说明原因和来源。

2、原告提起本案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合法有据。

(1)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意味着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着保证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任何后手的票据权利无法实现,都可以要求其前手承担票据责任,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即应理解为与票据有利害关系、有权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的人。本案原告承担着保证其后手能够得到付款的责任,因此,某银行惠州分行在被其后手追索后有权向其前手即原告追索,原告向某银行惠州分行履行票据债务后,即享有与持票人同样的权利,有权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票据权利,故应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

(2)原告有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

原告在2013年9月25日通过贴现方式将汇票背书给某银行惠州分行,至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及公示催告期间,票据已不在原告手上,直至2014年3月26日,某银行惠州分行向原告行使追索权并出示相关拒付凭证时,原告才得知票据被除权。由于公示催告范围的局限性,原告根本不知道被告向法院申请除权,那么原告更不可能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进一步讲,正是由于法院公示催告形式具有非常大的局限性,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23条才设定救济程序,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使利害关系人得到法律救济。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正当合理。

(3)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判决公告之日起的一年内。

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3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在法律规定的时间点内。

(4)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只有最后持票人才能提起本案的诉讼。

《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的规定》第26条明确了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为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但本案是依据民诉法第223条提起的诉讼,只要是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即可提起,并由人民法院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因被其后手追索并履行票据债务后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而成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不能以原告非为最后持票人的理由否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

3、被告英格公司不是公示催告的适格申请人。

(1)被告英格公司并非最后合法持票人。

从本案票据流转情况来看,被告英格公司并非票据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且在其公示催告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是因“2013年9月30日,申请人英格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丢失”才向法院申请办理公示催告,宣告票据无效。实际上,至2013年9月26日票据已经四次正常背书转让后到了案外人大同银行手上。由此可见,本案讼争汇票从未遗失,不存在所谓的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即使退一步来讲有最后持票人,也应该是大同银行,而非被告。而被告在其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兆泰公司后却故意隐瞒事实,谎称2013年9月30日遗失讼争汇票,因此,被告不是公示催告的适格申请人,根本无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被告辩称“系其公司原会计将讼争汇票在内的一系列票据盗走并私自转卖,该票据是原会计私自交予兆泰公司的,所以被告作为失票人,有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权利”的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① 被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汇票是原会计私自盗卖、交予兆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欺诈、偷盗、胁迫等非法获取讼争汇票的行为。被告所提供的《立案通知书》无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立案理由为涉嫌职务侵占,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且系被告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则提供了讼争的汇票,并以汇票上的连续背书及签章的真实性及受让汇票时所支付的对价证明其合法票据权利,以两份《追索协议》及向某银行惠州分行支付票款的付款凭证证明了其合法善意持票人的地位,完成了举证义务。

② 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不可能也无需了解被告公司内部事务,被告不能以公司内部的管理规定来对抗原告。

4、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对抗正当持票人的抗辩依据,本案除权判决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被告隐瞒了讼争汇票已经正常的连续背书的情况下,以遗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被告申请所作出的除权判决显属错误;而原告是讼争票据的正当善意的持票人,原告作为持票人的权利应优于被告。公示催告程序属于非诉讼程序,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并没有对票据之实质性进行审查,而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是对实体权利的审查。对于原告提出的真实的具有连续背书的汇票,法院应当予以采纳。因此,(2013)佛禅法民一催字第40号除权判决不能作为被告对抗原告的抗辩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认为:原告因持有的票据被除权判决宣告无效而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本案属票据纠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是否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问题。通常而言,票据权利的取得要符合三原则,即通过连续背书取得、取得时善意无重大过失、支付相应对价。原告取得本案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符合该三原则。首先该汇票具备连续背书取得的条件;其次,依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取得汇票向其前手支付了相对合理的对价,故其为讼争汇票的善意持有人;

第三,该汇票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为有效的判决;第四,原告基于讼争的汇票不能承兑,已向其后手即某银行惠州分行承担了赔偿票面金额的责任,从而成为讼争汇票的现持有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被告虽主张票据遗失,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退一步而言,即使票据遗失属实,被告亦应对其未尽谨慎保管义务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本院推定讼争的票据处于正常流转当中。被告关于讼争票据遗失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为合格的公示催告申请人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据此,最后持有人只能依据讼争汇票的记载情况来确定。根据票据的记载,被告已将讼争汇票背书转让,因此,被告并非讼争汇票的最后持有人。故被告非适格公示催告申请人,其无权申请公示催告。

原告是讼争汇票的现持有人,可以认定其是(2013)佛城法民一催字第40号判决的利害关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在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前已将票据背书转让,因某银行惠州分行向其索赔时才知道讼争汇票已经被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判决无效等事实,并于2014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具有正当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有权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3)佛城法民一催字第40号民事判决;二、恢复编号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本案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00元,由被告负担。

至此,我所的代理意见获得了法院的完全认可,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判决生效后,我所又成功代理华洪森公司向付款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追索回全额票款

被告英格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于2014年8月5日生效。按原计划,撤销除权判决后,接下来要起诉付款行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向其进行追索,但我所考虑能否以非诉方式请求其支付票款,以减少讼累及当事人的时间、金钱成本呢?为此承办律师持生效判决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交涉、谈判,最终,其同意在贴现行大同银行、某银行惠州分行及华洪森公司对此事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后向华洪森公司直接支付票款。

经华洪森公司申请,禅城区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裁定解封上述汇票的票款1558720.00元,大同银行、某银行惠州分行、华洪森公司分别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交《情况说明》,华洪森公司持汇票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提出托收申请,终于在2014年9月23日收到全额票款150余万元。


五、办案感悟

这是一起特殊的案件,说其特殊,首先因为这起案件是我所合作多年的客户某银行佛山分行介绍,属于为客户提供的延伸服务,我们不能辜负客户对我们的信任;其次,这起案件当时所面临的情况非常紧急,英格公司已取得生效的《除权判决书》,随时可以要求付款行支付票款。诉前保全做完后我们才得知,英格公司已向付款行递交了申请,再晚一天,付款行就要付款了,让我们顿时惊出一身冷汗!再次,这起案件既要解决某银行惠州分行的问题,也要解决华洪森公司的问题。某银行惠州分行与华洪森公司之间虽然有《汇票贴现总合同》及相关申请书,但是如果不能说服华洪森公司先履行付款义务,其仍面临要起诉才能行使追索权的问题,而要说服华洪森公司拿出150多万元先行支付给某银行惠州分行,必须让其相信我所有能力在短时间内能通过诉讼为其追回票款。因为该公司先行赔付后可能面临赔了夫人又折兵的危险!我所当时的压力可想而知!

事后复盘,这起案件的成功之处在于:1、正确的办案策略。接手之后我们通过分析案情迅速确定了撤销除权判决再追索的正确思路。2、高效的工作。起诉前申请了诉前保全,赶在对方要求付款行付款前一天查封冻结了讼争汇票项下的票款,为起诉及回款赢得了时间和主动权!如果稍微懈怠,英格公司就已经拿到票款,华洪森公司即使打赢官司也徒叹奈何!3、抓住焦点,精心备案,一审胜诉。从我所代理词和判决书的说理可以看出,法院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支持了我们全部的诉讼请求。4、为当事人利益出发,采用最经济的方式回收票款。拿到胜诉判决后,承办律师想方设法与付款行交涉,最终不用起诉,付款行同意在贴现行及华洪森公司出具说明的情况下直接向该公司支付票款,当事人只垫付了100元的诉讼费和5000元财产保全费(最终由被告承担)就挽回了15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因此心悦诚服地支付了风险代理的律师费!这就是律师的创造性劳动和价值的最好体现!

纵观这起案件的整个过程,我们提供的延伸服务没有辜负多年合作客户的信任;而客户的兄弟行则以最经济的方式收回了票款;兄弟行的客户虽然先行支付了票款,但在我所的努力下也以极小的代价收回全额票款;我所的付出也得到了应有的回报!可以说这是一起实现了多赢的漂亮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