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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终本案件中财产查控问题的思考与浅见
作者:段双阳实习律师  2018-10-29 阅读:1490

编者按:执行难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影响司法公信力的老大难问题。如何解决执行难,如何加强对终本案件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力度,段双阳实习律师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我所长期代理银行不良贷款的诉讼追收,追收过程中,大量案件在执行阶段出现因查无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下称执行终本案件)的情况,严重影响银行债权回收。为此,本人特对执行终本案件中的财产查控问题提出一点思考与浅见。


以本所代理的其中一宗案件执行终本案件为例,执行阶段,因查控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何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从上述裁定可见,在执行终本案件中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方面存在以下问题或疑问有待完善、探讨:


一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的范围太窄。查控的财产类型仍主要限于存款、不动产、车辆,对于大量涌现的新型财产性权益,比如公司股份、有价证券、基金、理财产品、保险、保险箱、存放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财产如支付宝账户、微信账户、京东账户等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由于查控难度大,大多数执行终本的案件并未能对上述这些财产进行查控。


二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的地域辐射度小。法院在进行财产查控时,通常只是查了执行法院所在的城市及被执行人户籍地城市的财产情况,现今社会人员流动性极大,被执行人不排除会在诉讼地及户籍地外购置资产,然而,现阶段却很难查控得到。


三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仅查控其本人名下财产,是否还应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呢?


对于上述三个问题,本人认为:


一、执行终本案件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应达到“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下称该规定)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进行了严格的规范。根据该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三)项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该规定第三条则对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的“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又作了详细定义,是指应当完成下列调查事项:(一)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三)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五)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六)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由此可见,终结本次执行应“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而“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则应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全方位查询、调查。


要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一方面应扩大查控财产的范围,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外,还要增加对新型的财产类型和财产权益的查控,尤其是移动互联网时代,被执行人越来越多地将财产存放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随着第三方支付被纳入金融监管体系,应通过金融监管、征信系统等对被执行人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进行查控。对于被执行人的银行理财产品、银行保险箱、保险、知识产权、其他收入(如租金、分红、股息等)也要纳入查控范围。除增加查控财产类型外,还应该尽量扩大财产查控的地域范围,不局限于查询执行法院所在地和被执行人户籍地有无被执行人的财产。


另一方面,除了发挥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作用外,还应加强与各部门的协助配合,提高协助单位的法律意识,促使其及时、全面、准确反馈结果,防止不反馈及错误反馈等现象的发生;进一步加强与公安、银行、税务、国土资源、不动产、车管等部门的联动,实现信息共享,加大力度查询出无法通过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信息。


二、对于在执行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实践中常有以夫或妻一方名义举债,起诉时仅起诉了夫或妻一方,法院也仅仅判决了夫或妻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审判阶段没有认定也没有作出判决的情况。那么债权人在执行时,能否申请追加未被判决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意见是明确的,不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2017年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明确规定:二、保障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诉讼权利。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除法定事由外,应当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在庭审中,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以保证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大法官接受记者采访,明确表达了不得在执行阶段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立场,其理由可以作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最好注脚。具体如下:


杜万华:为什么社会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反响这么大?一个原因是,在执行阶段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确实出现过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拿到法院判决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基层法院直接引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把未参加诉讼的配偶另一方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这显然不合适。我们当时制定这个司法解释本身就是司法审判的裁判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只能在审判阶段不能在执行阶段。在2015年12月召开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我们专门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来认定,不能由执行程序认定。因为如果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通过执行程序认定,那没有参加诉讼的配偶一方就失去了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这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认为不能执行自己的财产,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参见2016年3月3日记者对杜万华大法官的采访,《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第01版以“最高院法官杜万华:夫妻一方名义负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解答”为题进行全文刊发)


因此,不能因为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任意扩大查控范围,将未举债、未经审判不承担责任的债权人的配偶在执行阶段追加为被执行人。


以上是本人对于执行终本案件中财产查控问题的一点粗浅认识。我相信在各级法院加大执行力度,力争”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强大攻势下,必将让老赖无处可藏,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都得到应有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