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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对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应予支持
作者:涂建军律师 冼健律师   2015-12-04 阅读:1197

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一些法官或仲裁员由于对“复利”的法律属性认识不深刻,从而对于贷款人所主张的“复利”一概不予支持。对于这样的判(裁)决,我们认为有失偏颇。

一、贷款人计收复利有法律、法规依据。

《合同法》规定违约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预期利益损失,对于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当事人都可以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不仅包括实际损失,还包括预期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损失,都可以通过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来予以明确。

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也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复利的法律属性。

贷款人计收的复利是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额。金融借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银行是经营货币业务的,银行借出本金,是希望赚取利润,即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內的利息,这也是借款人使用资金的成本。借款人逾期不还本金,贷款人损失的不仅是本金,还有应得的收益--利息,那么对于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本息的,不仅可以对本金(即贷款人的实际损失)计收违约金(即罚息),对合同期应付未付的正常利息(即预期利益)也应该可以计收违约金(即复利)。

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通常都会约定,如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因此,贷款人所主张的复利完全是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所计收的违约赔偿金,并未包括罚息的复利。对复利的法律属性应该予以正确的认识。

三、对于正常利息的复利应予支持。

佛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佛中法民二初字第30号案即“中国银行佛山分行诉佛山嘉益实业有限公司、張文俊、刘拥军、陈宪华、佛山嘉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判决书”认定:贷款人对借款期内正常利息计收复利,实质要求借款人承担未支付正常利息的违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佛山中行主张的逾期贷款罚息的复利一节,本院认为,由于逾期罚息实际上作为对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所应给予贷款人的违约金,已具有补偿性质,若再对罚息计收复利,则实质给予贷款人双倍损失补偿或言对违约的借款人施以双重处罚,既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亦不公,故对中行佛山分行诉请的对逾期罚息再计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只有在贷款人要求对罚息计收复利时才存在对借款人双重处罚的问题。

我们认为应透彻理解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的损失,不能把损失只局限于本金,而对于贷款人应得的利息收益视而不见,将罚息复利与正常利息的复利混为一谈,认为只要计收复利就是对借款人的双重处罚,从而错误地将复利一棍打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如果贷款人所主张的复利是正常利息的复利,那么计收复利既有法律、法规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借款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畴,因此,贷款人的该项复利主张理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