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金融诉讼、仲裁案件申请财产保全的必要性
对银行的金融诉讼、仲裁案件,财产保全措施是否必须适用?对此问题,我们根据银行金融诉讼、仲裁案件的类型以及办理过程的特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无选择性使用财产保全措施将增加银行的费用支出,存在被判决承担保全费的风险。
国务院2007年4月1日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明确规定:“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缴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据此,银行申请保全措施需交纳保全费的上限为每宗5000元。在起诉或申请仲裁时,银行均需预交诉讼费或仲裁费,若银行每个案件都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则银行每宗案件在预交诉讼费或仲裁费后还需再预交保全费,此举将造成银行需要支出的诉讼费用增加。
在有的银行起诉的金融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银行主张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个别主审法官认为银行已就争议房产设置抵押权,被告无法私自转移房产,该案没有进行诉讼保全的必要,故而判决贵行承担案件的保全费。另外,在银行起诉的金融案件中,也曾有被告以此观点向法院进行答辩,虽然法院最终没有采纳其观点,但是有的案件对保全费的判法也给我们敲响了警钟。银行在使用财产保全措施时产生的保全费并不必然由被告承担,假若判决由银行承担,银行不服判决需要上诉的,势必又增加了一项支出——上诉费。因此,若银行将所有的案件都办理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会更加审慎的裁量该类案件保全措施的必要性,可能增加银行实现债权的成本。
二、无选择性使用财产保全措施增加借款人的违约成本,不利于案件的调解、和解。
在银行的金融诉讼、仲裁案件中,违约事由多为借款人不能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每期的贷款本息,而造成借款人不正常供款的原因则多为失业、无法收回货款、生意失败、资金断裂、经济状况不佳等。若银行单靠执行抵押房产来实现债权会花费较长的时间,而调解、和解则能帮助银行快速的回收债权或压降不良、逾期贷款。因此,调解、和解是银行快速回收贷款及压降不良、逾期的重要手段。
与借款人和解、调解时,借款人多会以两种方式来解决违约事由:一是通过向朋友、亲戚筹借资金解决违约事由,通常需要筹借的资金为逾期供款以及相应的诉讼费用,对于原已经济紧张的借款人而言,如果贵行再承担财产保全费用,那么将加剧了借款人的经济压力,甚至可能会超出借款人所能筹借资金上限,最终可能导致无法与达成调解、和解,或者即使能解决违约事由,也未必能真正的达到不再出现违约事由情形。二是为了避免法院低价拍卖房产,借款人会寻找买家出售房屋以归还拖欠贵行的贷款。对于借款人有计划通过出售房屋来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如果贵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导致借款人交易失败。一般情况下,对于自身有足够资金购房的买家而言,将会放弃购买一套既设置了抵押又设置了查封的房产。因为购买一套有抵押且被查封的房产,买家需要先一次性支付大部分的购房款给借款人归还银行才能涤除抵押权,同时还要承担法院解封时间不可控所带来的风险然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而对于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购房的买家而言,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了,提供贷款的银行将不会向其提供贷款,所以最后也只能放弃购买房产。因此,对于有意通过出售房屋来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如果银行办理财产保全措施将不利于借款人与买家的交易,若最终交易失败,银行则无法以此快速回收贷款。
此外,对于一些供款时间较长或贷款余额较低的借款人其实并不理解银行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因为诉讼费与保全费的支出在其贷款余额中可能会占有很大的比例,甚至上述两项费用的总和都可以让其归还拖欠的逾期供款或者未来几期的应供款,所以借款人觉得银行故意增加费用,产生抵触情绪,最终也会影响到案件的和解、调解。
若无选择性使用财产保全措施将不利于银行与借款人的调解、和解。调解、和解的成功率下降将影响银行快速的压降不良贷款、逾期贷款,继而使得银行需依靠法院的执行程序来回收贷款。在执行时间长且抵押物价值不明朗等诸多因素下,最终受损的仍是银行的债权。
三、优先债权受法律保护,无选择性的使用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法院的工作量,不利于案件的推进。
银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顺利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银行发放的贷款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已判决的案件中,佛山各区法院多认定银行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仅有少量案件不被认定。对于已被设置抵押的房产,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人无法私自转移财产。另外,最高院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已经就首查封法院处分权及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债权的冲突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了首查封法院与优先权法院案件的移送执行情形。相较以往出现的银行抵押物被轮候查封导致案件不能正常推进的现象已有改善。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银行的案件多由禅城法院、三水法院、高明法院以及佛山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根据佛山各区法院的财产保全案件的流程为:业务庭内勤接收案件→分配承办法官→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裁定书→移送财产保全组内勤→分配财产保全法官→核查贵行提供的财产线索后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原路退回业务庭的承办法官。在上面的这些流程中,业务庭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裁定又需要庭长的审批才可发出。而财保法官在核查银行提供的线索时则需要向各个部门(如银行、车管所、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的通知待其反馈相关信息后方能完成保全手续。如果银行无选择性的使用财产保全措施将会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同时面临着案件刚办妥查封手续移回业务庭又要从业务庭移送回财保组来办理解封手续,上面的流程又需要再走一遍。银行频繁地向法院提出查封、解封申请会使得案卷在法院的各个工作组中流转,相应的诉讼环节未能及时开展。同时,由于目前佛山各区法院的案件数量多,此举可能会造成法院的不满以及经办法官、跟案书记员的懈怠,最终会影响银行在法院的案件进度。
四、无选择性的使用保全措施加大银行的工作量,导致银行重复劳作。
如前所述,如果无选择的使用财产保全措施会加大法院的工作量,同样的也会增加银行的工作量。因为办理财产保全需要提交相关的保全申请材料,而这些财产保全申请的材料需要银行进行审批及用印盖章。在办理财产保全措施后,还要银行对保全费用的支出进行审核以及缴纳。在这其中需要银行多个部门的办理及配合,如果无选择的办理财产保全会对加大了相关部门的工作量,同时银行很有可能面临刚交纳保全费后,就需要审批及用印相关解封材料。如此一来将大大增加银行的人力、物力成本同时存在重复劳作的情况。
五、就银行金融诉讼、仲裁案件中,我所建议贵行选择性的进行财产保全为宜。
银行就金融诉讼、仲裁案件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在于顺利推进案件,但为了避免效果适得其反,我们建议银行应当综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如房产价值现状、贷款余额、已还款比例、和解意向等),选择性的针对个案进行保全措施。具体如下:
(一)对于贷款余额低或还款比例高等明显资可抵债的案件,可尽量选择不办理财产保全措施。
(二)对于贷款余额不大,抵押物价值现状较好的案件,可尽量选择不办理财产保全措施。
(三)对于有意通过出售房屋来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可尽量选择不办理财产保全措施,以促使借款人与买家的交易。
(四)对于有意与银行调解、和解的案件,可尽量选择不办理财产保全措施。
(五)对于金额较大(50万以上)的案件或借款人失联的案件,
可适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时间(如立案后,开庭前)再进行财产保全措施。
综上:银行的金融诉讼、仲裁案件在起诉或提起仲裁时,应当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再分析个案办理保全措施的必要性,避免因不合理使用采取保全措施所带来的不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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