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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租赁纠纷案的办案手记
作者:冼健律师 黄文欣律师   2017-05-12 阅读:1184

一、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6日罗××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罗××承租赵××所有的铺位,用于开设圣××发廊分店,租赁期限为2007年2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0年9月29日罗××征得赵××同意后,与华××签订《发廊转让协议》,将圣××发廊分店所在铺位的租赁使用权及店铺内属于罗××的设施、物品的所有权转让给华××,并约定圣××发廊分店营业执照借给华××使用至2011年4月30日。华××与赵××于2010年9月28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由华××承租赵××的铺位,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但赵××要求罗××作为华××的承租合伙人在承租人处签名,并约定租赁房屋原承租人罗××将合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华××,罗××愿作为华××承租合伙人,华××与罗××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承租合伙人共同承担本合同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罗××依约将圣××发廊分店的设施、物品转让给了华××,华××在租赁铺位上经营华×理发店,罗××于2011年5月3日注销了圣××发廊分店营业执照,华××则于2011年5月30日领取了华×理发店的营业执照。

2015年4月10日华××作为承租人,肖×、金××作为华××的承租合伙人向赵××出具《承租事项的承诺书》(下称《承诺书》),继续承租赵××所有的铺位,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变更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三人都在承租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华××、肖×、金××又与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三份,就铺位租赁事宜进行补充约定。罗××未在《承租事项的承诺书》及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名。

2017年3月,罗××突然收到赵××诉华××、肖×、金××、罗××及四人配偶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状,赵××要求:一、华××、肖×、金××、罗××向赵××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的租金159507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二、华××、肖×、金××、罗××向赵××支付2016年3月至7月的水电费2089.38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三、华××、肖×、金××、罗××向赵××支付催款函邮寄费用30元;四、华××、肖×、金××、罗××的配偶对华××、肖×、金××、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罗××认为自己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该起纠纷与自己无关,遂委托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冼健、黄文欣律师代理其及其妻应诉。

二、律师观点

经过对案情的分析及参与庭审,我们认为:

(一)罗××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罗××与赵××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终止,该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2010年9月28日赵××与被告华××、罗××就涉案商铺的租赁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租赁给被告华××经营发廊之用,租赁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罗××作为被告华××的承租合伙人与华××承担连带责任。租赁期满,如被告华××、罗××有意续租的须在租期届满前至少90日书面向赵××提出,经赵××同意后,双方另签订合同,否则视为承租方无意续租,赵××可另行招租。根据上述约定,被告罗××仅需对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涉案商铺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与被告华××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罗××并未向赵××就涉案商铺的续租事宜提交书面申请,而是华××、金××、肖×三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与赵××另行签订了《承诺书》《补充协议》。所以赵××与被告罗××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30日期满;且被告华××与罗××并无拖欠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涉案商铺的租金及水电费等应付费用,罗××就该《租赁合同》对赵××所负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罗××与赵××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履行期限届满和债务履行完毕而终止。因此,赵××与华××、金××、肖×等人因涉案商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与罗××无关。

2、罗××不是本案诉讼请求所涉合同的当事人,赵××对罗××的起诉毫无依据。

赵××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至三是要求各被告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所拖欠的租金、2016年3月至7月的水电费及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与催款所产生的费用。赵××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是基于赵××与被告华××、金××、肖×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所签订的《承诺书》《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华××、金××、肖×应承担的义务。因此,《承诺书》《补充协议》才是本案的涉案合同。

涉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赵××与被告华××、金××、肖×。被告罗××从未在《承诺书》《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并非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上述合同的条款仅对赵文波与华××、金××、肖×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罗××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因此,华××等人在2016年所拖欠的租金等应付款项与罗××无关,赵××追偿的主体应当是华××、金××、肖×三人。

(二)被告罗××与华××并非个人合伙关系,罗××与华××之间的共同承租人关系已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罗××无须对华××、金××、肖×于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所签的《承诺书》《补充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承租合伙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在本案中,所谓“承租合伙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仅是赵××自行创造的,实际上就是指租赁期间的共同承租人。承租合伙人(共同承租人)仅是共同承担本合同义务,而不对该合同之外承租合伙人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承租合伙人并非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也就是说只有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才能构成个人合伙;只有构成个人合伙,全体合伙人才对合伙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才对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而本案中,华××、肖×二被告及赵××在庭审时均已确认:华××、金××、肖×三人自2010年9月29日受让罗××租赁的涉案商铺使用权起,就开始合伙在涉案商铺经营华×理发店,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是隐名合伙,仅以华××的名义租赁涉案商铺,但实际上是由三人一起投资共同经营,出资比例是4:3:3。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华××、金××、肖×三人又与赵××签订了《承诺书》《补充协议》,共同承租涉案商铺至2020年6月30日,并加盖了华×理发店的公章。虽然华××在庭审时陈述,其于2015年4月10日与金××、肖×签订了《终止经营协议》,退出了合伙,但这只是华××、金××、肖×内部的问题。因此,自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华××、金××、肖×与赵××签订《承诺书》《补充协议》后,华××、金××、肖×三人不仅是个人合伙的合伙人,还是租赁期间的承租合伙人(共同承租人)。华×理发店名为华××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实为华××、金××、肖×三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个人合伙。三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间及2015年4月10日、4月11日、4月13日续租之后本案涉案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罗××作为华××的承租合伙人仅就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罗××作为华××的承租合伙人,实际上仅在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间与华××构成共同承租人关系,而非与华××是个人合伙关系。罗××仅就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华××对赵××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对华××作为华×理发店合伙人在2015年6月30日之后所负的华×理发店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罗××自2000年起至今一直经营自己的圣××发廊总店,有自己的生意,与华××纯粹是承租商铺转让人与受让人的关系,罗××从未参与过华×理发店的投资、经营,根本不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合伙人。罗××之所以转让涉案商铺的承租权给华××,就是要退出与赵××的租赁关系,且得到赵××的同意,只不过赵××出于保障其利益的考虑,将原承租人罗××约定为华××的承租合伙人,否则就不同意罗××转租涉案商铺,在这种情况下,罗××才不得已成为华××的承租合伙人。

租赁期限届满,罗××主观上既无续租意愿及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无继续作为承租合伙人的前提和条件,那么,在华××、金××、肖×组成个人合伙,已成为涉案商铺的经营主体、实际使用人的条件下,罗××不可能再与华××一起续租涉案商铺。

2010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内,华××、罗××并未拖欠赵××任何债务,因此,罗××与华××的承租合伙人关系于2015年6月30日终止。

3、赵××关于罗××未在2015年4月10日、11日、13日的《承诺书》《补充协议》上签名但由于罗××是华××的承租合伙人,因此罗××仍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罗××与华××不是个人合伙关系,对于华××在《租赁合同》终止前与赵××协商、签订《承诺书》《补充协议》的行为,不能视为系华××作为罗××、华××个人合伙的合伙人对外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而认定由罗××承担责任。与华××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是金××、肖×,他们三人从2010年9月29日起即合伙经营华×理发店,华××续签合同的责任应由金××、肖×与华××连带承担。因金××、肖×也在《承诺书》《补充协议》上签名,因此,华××、金××、肖×既是华×理发店这个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也是《承诺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承租合伙人。华××、金××、肖×及他们的配偶是本案适格被告,而罗××及其配偶显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被告华××、金××、肖×无权代表罗××与赵××续签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的义务应由被告华××、金××、肖×承担,与罗××无关。

2015年4月10日、11日、13日赵××与被告华××、金××、肖×双方就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重新签订《承诺书》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虽然赵××与华××等人协商租赁期限时仍在罗××的承租期间,但是罗××并没有授权华××、金××、肖×三人就续租与赵××进行协商和重新签订合同,三被告不是罗××的代理人,三被告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后,罗××也并未对华××等三人协商及签订合同的行为追认为是代理其所为,因此上述续租行为是华××、金××、肖×的意思表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三人自行承担。

综上,我们认为,罗××与赵××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不是本案涉案合同。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赵××与华××、金××、肖×。罗××及其配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赵××对罗××及其配偶的起诉应予驳回。

三、调解结案

本案于2017年4月5日开庭,法官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进行了极为艰难的调解工作。后又反复做原告赵××、被告华××、金××、肖×工作,最后在罗××的配合下,本案原告与八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调解书于2017年4月21日当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调解书确认:一、截至2017年4月,被告华××、金××、肖×尚欠承租原告赵××铺位租金173799元。原告赵××同意被告华××、金××、肖×只需向其支付租金117000元,被告华××、金××、肖×于2017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二、截至2016年7月,被告华××、金××、肖×尚欠原告赵××铺位的水费387.60元及电费1701.78元,两项合计2089.38元。被告华××、金××、肖×承诺于2017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三、原告赵××应将剩余的预付税费款项2378.6元于2017年4月21日返回给被告华××;四、被告华××、金××、肖×于2017年4月21日前向原告支付邮寄费用30元;五、原告赵××不需返还被告华××、金××、肖×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50000元;六、被告华××、金××、肖×、罗××对本租赁纠纷向原告赵××表示歉意;七、被告华××、金××、肖×、罗××履行完上述协议第一至六项确定的全部义务,确认原告赵××与被告华××、罗××于2010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赵××与被告华××、金××、肖×之间签订的所有《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均已于2017年4月21日解除;八、被告华××、金××、肖×应于2017年4月25日前将涉案铺位返还原告赵××,逾期履行的,被告华××、金××、肖×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10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赵××支付违约金;九、被告华××、金××、肖×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注销、变更以涉案铺位为住所或经营地址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证等行政许可证照,逾期履行的,被告华××、金××、肖×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500元/日的标准向原告赵××支付违约金;十、涉案铺位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被告华××、金××、肖×返还原告赵××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税费均由被告华××、金××、肖×承担,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十一、在被告华××、金××、肖×、罗××各自履行完上述协议第一至第十项确定的义务后,原告赵××与被告华××、金××、肖×、罗××关于涉案铺位在租赁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纠纷全部处理完毕,今后原告赵××与被告华××、金××、肖×、罗××及其配偶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主张权利。

本案调解与判决对于被告罗××而言,最大的不同在于:从律师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本案判决被告罗××胜诉,理由是充分的!因为罗××及其妻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判决驳回原告赵××对罗××及其妻子的起诉,罗××及其妻子当然也就不需要对原告赵××承担任何责任。而调解结案,虽然罗××及其妻子最后在责任的承担上几乎与判决相同,即不需要支付分文租金及水电费、邮寄费,不需要承担返还涉案铺位、注销证照等后续的一系列义务,今后原告赵××也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和事实再次起诉罗××及其妻子;但调解书对于罗××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却是模糊处理的,而且将罗××与原告赵××签订的已经终止的且与本案无关的《房屋租赁合同》也视为2017年4月21日才解除,罗××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基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另外,还迁就了原告赵××关于华××、金××、肖×、罗××四被告就本租赁纠纷向原告赵××道歉的要求。

四、明明可以胜诉为何同意调解?

在有胜诉把握的前提下为何仍建议罗××同意调解?我们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一)如果罗××不同意调解,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判决,罗××应该无需承担责任,由华××、金××、肖×承担责任,但赵××必然上诉,二审最终虽然会胜诉,但案子可能又要拖上大半年才能了结,罗××要继续提心吊胆大半年;二是赵××撤回对罗××及其妻子的起诉,与华××、金××、肖×及其配偶们调解,了结本案后再另行起诉罗××及其妻子,虽然最终罗××都不需要承担责任,但一审打完还可能有二审,罗××仍然会被烦扰一年的时间。这两种可能性对罗××而言都是非常大的精神折磨。

(二)该案的其他被告华××、金××、肖×及其配偶们强烈要求调解。华××、金××、肖×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由于涉案合同的约定对三被告非常不利,即三被告没有合同单方解除权,仅赵××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在三被告违约、赵××不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又不同意与三被告协商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就算华××、金××、肖×已无力经营、华×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已经注销、涉案合同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但三被告作为违约的一方,依然会被判决继续履行合同。除本案所诉的一年租金外,租赁期内的剩余租金赵××仍有权起诉。也就是说合同一天不解除,就如同噩梦一样令三被告寝食难安。如果能说服赵××同意与华××、金××、肖×协议解除合同,以调解方式结案,就能彻底解决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真正做到案结事了。正是意识到这点,法官才从一开始就朝着调解的方向进行锲而不舍的努力。

(三)调解结案对于罗××及其妻子的利益保护与判决没有原则上、根本上的区别,调解的结果对于罗××而言,既不需要罗××和妻子支付一分一毫租金、水电费、邮寄费,也不需要罗××和妻子承担后续返还铺位、注销证照等义务,赵××也不得就本案的租赁合同再向罗××及其妻子主张权利,调解结案后,罗××及其妻子就不会再被此事困扰。只要把握这三条底线和原则,就是对罗××利益的最大保护。至于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协议解除合同及书面道歉,都无伤大雅。

正是基于以上三点理由,在有胜诉把握的条件下,我们仍建议罗××同意接受调解协议,以调解方式解决此次纠纷。事实证明,这个选择是正确的,签订调解协议的当天,华××、金××、肖×已经履行了支付租金、水电费、邮寄费及返还铺位的义务,取消证照的义务也在后续几天完成。这起看似难解的纠纷从2017年4月5日开庭到4月21日调解成功,仅仅用了18天的时间便神奇地划上了一个完满的句号!如此结果,无论是对于原告赵××,还是被告华××、金××、肖×、罗××,都是真正的案结事了,实现了双赢!

五、办案感悟

本案能成功调解,首先应归功于法官锲而不舍的努力,其次是本案原告及其他被告的配合;最后是当事人罗××对于我们的全然信任,他希望得到最好的结果,但他自己也说不出什么是最好的方式。他只将选择权放在我们的手上,希望我们为他作出正确的选择。作为律师,我们要殚精竭虑、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什么才是对其最有利的解决方案。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便不难在判决和调解这两个诉讼策略之间作出判断和取舍。调解能彻底了结此次纠纷,使当事人迅速从困扰中解脱出来,今后也不再为此事烦恼,这不就是当事人希望的最好结果吗?为此,放弃一点法律关系上的较真、作出一点表面上的让步就没有什么好纠结的了!公平正义的真意不就在于对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与保护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