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黄某、朱某、纪某均为企业老板,2016年初三人相约到酒吧喝酒,深夜当三人已颇有醉意,并准备回家,在酒吧门前打车之际,偶遇同一酒吧喝酒出来打车的被害人,当时被害人也喝了相当量的酒。因一个打车过程中的小误会,朱某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被害人继而也对站在不远处的黄某和纪某进行挑衅。借着酒意,四人从口角演变成互相推撞,推撞过程大概持续不到1分钟的时间,被害人突然倒地。面对被害人的倒地,黄某、朱某、纪某以为被害人跌倒后还会追打上来,三人随即离开现场。此后,被害人被酒吧保安发现倒地不动,叫了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被害人经抢救数日后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为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
受害人入院后,被害人家属报案,公安机关介入调查,经调取酒吧当晚监控录像显示,与被害人离开酒吧前后的人分析,最终公安机关锁定了犯罪嫌疑人黄某、朱某、纪某。黄某、朱某、纪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黄某家属委托我所为黄某进行辩护。
二、代理思路确定
我所立即指派主任涂建军律师和郑颖欣律师作为黄某的辩护律师。经过了解案情,我们初步认为本案黄某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基本思路确定后,从侦查阶段开始我们便开始循着这个思路,搜集资料及阅读文献,结合本案的案情进行详细分析,最后形成初步的书面《法律意见书》。
本案经过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区检察院认为,因本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因此将案件移送市检审查起诉。事实上,我们认为本案的情节与公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是不相符的,为了就本案的定性问题提请市检重视,我们向市检提交了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意见书》。经过将近一个月的审查,市检采纳了辩护人的分析意见,将案件退回区检。区检审查起诉结束后移送区法院开庭审理。
虽然从市检移送回区检审查起诉时,本案并没有得到改变案件定性的结果,但至少本案已确定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三、庭审辩护
针对本案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进行深入研究,从案件的起因、是否有预谋、是否使用工具、推打的部位及力度、事件的介入因素等充分分析。庭审前,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通过法律意见书的形式递交给检察院及承办法庭。庭审中,审判长也注意到本案的定性才是关键的辩点,如是,审判长在各方进行辩论前,提请检察官及辩护人在辩论环节要就本案的定性问题充分而深入地展开辩论。
(一)第一轮辩论
检察官与我们就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主客体要件、主客观要件进行辩论。
检察官提出:本案从参与事件的被告人人数、从被害人造成致死的结果、三被告人看见被害人倒地就离开现场、三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救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头部枕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脑组织出血坏死,因此认为三被告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我们认为:本案不应该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而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首先,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伤害的故意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分辨三被告人主观上有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应从三被告人客观行为和客观事实入手,加以甄别。案件的起因在于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叫的士过程中发生争执,继而发生互相谩骂及推打等行为。这种争执属于生活琐事,这种生活琐事不足以让三被告人产生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三被告人事前没有任何预谋行为,在叫的士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是临时的,继而发生的互相谩骂及推打也是临时的,并非事前有预谋。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打过程中,三被告人并无使用任何工具,都是徒手推打。
从三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三被告人推打被害人的部位是肩膀、胳膊等部位,并没有推打被害人的头部,更没有推打被害人的头部右侧枕骨。案发当晚,三被告人先是四个人在餐厅饮了两瓶石湾米酒及一瓶自制米酒,再去重金属酒吧饮啤酒。饮完啤酒,从重金属酒吧出来叫的士时,三被告人均有点醉意,站立不稳,摇摇晃晃。在这种状态下,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相推撞、推打行为,其力度不可能大。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互相推打、推撞后,当被害人一倒地,三被告人就逃跑,即马上停止了对被害人的推打、推撞行为,且离开现场后,怕被害人受到伤害,事后还返回现场察看被害人,当看到被害人已经不在现场,才放心离开。从这些行为可以看出,三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很有节制。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并不认识,也没有什么过节,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动机。被害人受伤至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摔倒伤到头部,并非三被告人击打直接造成,即摔倒这一因素介入造成。
综上所述:从案件的起因;三被告人无预谋;三被告人并无使用工具;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推打部位是肩膀等部位而非头部;三被告人是在有一定的醉意且摇摇晃晃站立不稳的情况下推打被害人,推打力度不大;三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很有节制,发现被告人倒地即马上停止;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案发前并不认识也没有过节;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因为摔倒伤到头部,而非三被告人的推打行为本身造成。从三被告人这些客观行为或客观事实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接着我们提出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三被告人有推撞、推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推撞、推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等于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或者说三被告人推打被害人的行为并不就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从通俗的意义上讲,或者从普通老百姓的认知上讲,任何推打行为就是一种伤害行为,但在刑法上,有推打行为并不等于有伤害行为。
在刑法上,客观行为只有在一般人看来具有高度致害危险性,才构成伤害行为,对于在一般人看来没有高度致害危险性的行为或因其他因素介入导致的伤害结果之行为,不属于故意伤害犯罪之行为,而属于过失犯罪之行为。具体在本案中,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而这里的“外伤”并非三被告人击打直接造成的,而是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相推撞、推打中,被害人站立不稳,摔倒在地造成的。正常人摔倒在地不应伤得这么严重。被害人案发当晚饮了酒,倒地时无本能的防护而直接让头部着地,才导致伤得这么严重。这个“外伤”系被害人倒地这一因素介入才导致。因此,三被告人的推打行为不是伤害行为,三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行为。
(二)第二轮辩论
检察官与我们进一步就本案被告人的主观究竟属于间接故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进行的辩论。
检察官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属于间接故意,三被告人明知道推打致被害人倒地就必然有发生危险的可能,但是却采取放任的态度没有救助被害人而且离开现场,导致被害人延误抢救时间,被害人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虽然三被告人并非直接故意,但仍然属于间接故意,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我们认为: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并无间接伤害的故意,只有过于自信能够避免的过失。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相同之处在于都预见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都不是希望结果发生;不同之处在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希望,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或不发生都不希望。本案中,指称三被告人推打被害人的行为是明知会发生被害人受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且三被告人主观上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显然说不过去。否则,本案就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故意杀人。
本案中,指称三被告人推打被害人的行为是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被害人受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且三被告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从而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也显然说不过去。因为三被告人如果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就不会返回现场看看被害人有无受伤。那么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主观上,要么是明知会发生被害人受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且三被告人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要么是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被害人受伤害甚至死亡的结果,且三被告人自信能够避免,从而发生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对以上两种可能性,控方当庭表示按间接故意来起诉的,但间接故意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应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具体分析如下:
1、从认知的差异上分析。间接故意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知,高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认知。本案三被告人对于推打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明知”还是“预见”,从三被告人离开现场又返还现场看被害人可以看出,三被告人不是“明知”,而是“预见”过。在认知程度上,本案应适用过于自信的过失。
2、从意志的差异上分析。间接故意犯罪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意志上,体现为“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行为人意志上,体现为“轻信”结果不会发生。本案中,三被告人推打行为可能导致的被害人死亡在意志上,显然不是“放任”。如果是“放任”,也没有必要离开现场又“回头看”。三被告人的推打行为应适用“轻信”而不是“放任”。因此,从意志的差异上,本案更适合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
我们还进一步提出:本案如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超出公众的接受程度。
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三被告人如果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显然更易为大众所接受,但赔偿与否只是一个量刑情节,不能改变定性。尽管如此,刑事判决仍要考虑公众的接受程度,对于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此罪与彼罪的边缘行为,应立足于社会一般心理做出判断。对于推打等轻微暴力致人死亡案件中,推打等轻微暴力行为本身没有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轻伤以上的后果,被害人倒地磕碰地面导致死亡,类似于现实生活中“失手打死人”的事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更符合实际情况,也更容易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如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显然量刑过重,难以为社会大众所接受和认可。
纵观整个辩论过程,控辩双方对自己的观点和论据都淋漓尽致地发表出来,究竟是应认定为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已经过一番唇枪舌战的博弈。
四、判决结果
约一月有余后,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一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没有积怨;三被告人及被害人事发时均喝了酒,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三被告人徒手对被害人推打,在正常情况下是不会对被害人造成重大伤害的,更不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很大程度上归因于被害人饮酒后稳定性变弱、站立不稳;三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假装受伤,凭借其主观认识,认为被害人是装死,三被告人当时的心态是一种轻信可以避免死亡结果出现的心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终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朱某、纪某的罪名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检察院建议量刑在十年以上,而本案最终黄某被判四年十个月。各被告收到判决书后,均表示不上诉。
五、感悟
作为辩护人,从侦查阶段开始,我们便介入此案,凭着做刑事案件多年累积的经验,从初始意识到本案并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接着我们通过研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与罪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不断地查找案例及文献充盈我们提出的论点,结合案情进行深入的分析,形成书面的意见。庭审中,控辩双方展开充分的辩论,最终法院支持了我们的观点。至此,我们经过一年的努力,成功的为黄某将本案的罪名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改变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我们不仅能够为被告人成功的辩护,也努力说服被告人最大限度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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