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银行“对公案件”的诉讼中,经常发生银行与客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贷款,但在签订贷款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做好事前查询拟抵押的房产状况的工作,或者在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及抵押登记上没有正确约定相关事项,导致银行在贷款发生问题时没有办法完全主张抵押权。
一、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签订贷款合同时必须在签订前查询抵押房产的是否被查封。
银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一般在签订贷款合同前会与客户签订若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客户提供抵押物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银行在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期间内会与客户签订若干贷款合同。如果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没有发现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抵押物已经被查封,银行该笔贷款将不在被查封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从而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因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所发生的债权。因此,银行的贷款经办人员必须在签订贷款合同前查询抵押给银行的房产是否有被法院查封。否则在法院查封抵押物后签订贷款合同并且放款,银行的该笔贷款将不在被查封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从而丧失优先受偿权。
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没有必要约定从合同条款。
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签订贷款合同时,贷款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事项”一般会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从合同,将最高额抵押贷款的全部抵押合同的合同编号写在里面。但抵押物在整笔最高额抵押贷款的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可能会被置换出来,也有可能签订新的抵押合同增加新的抵押物,最后一部分抵押合同因抵押物被置换而无效,一部分抵押合同因增加新的抵押物而增加。但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后即使抵押合同发生变化,银行也没有与客户签订新的贷款合同或补充协议,这样就导致银行贷款合同中约定从合同即抵押合同与实际的抵押合同不一致,当该笔贷款发生问题时,银行的该笔贷款可能会丧失新增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此,银行的贷款合同中不要写明从合同即抵押合同的编号,因为抵押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已经包括全部的贷款合同而无需在贷款合同中列明。
三、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应该将最大的授信额度作为最高额抵押债权限额。
银行在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签订抵押合同以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有时会将最高额债权限额约定为抵押物当时评估的价值,这样会导致银行在日后主张抵押权时主张抵押权的限额仅仅限于抵押物当时评估的价值,但对于抵押物升值后的部分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了。因此,银行在办理高额抵押贷款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应该将最大的授信额度作为最高额抵押债权限额,以保证该抵押物升值的部分也列为优先受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