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在个贷诉讼中将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合同”更改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更能保护银行的利益,理由如下:
一、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及其成就条件
(一)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法律性质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金融机构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提前,从而使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享有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权利。
1、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属于“加速贷款到期条款”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在国际贷款业务中称为“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金融机构的通行做法。
所谓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指金融机构于金融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如发生一定的事由,纵然债务尚未到期,仍认为其已届债务清偿期而求偿,并依担保合同的约定而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合同条款。
2、加速贷款到期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所约定的“发生一定事由”,常见于借贷双方就借款人违约情形的约定。即借贷双方约定,如果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则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换言之,金融机构依照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贵行的贷款合同中均有此类约定,例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时,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一定事由”是否出现,为不确定之事实,因此,该“一定事由”应系条件。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即借贷双方约定的期限届至,借款人必须履行该义务,期限未届至,借款人有权拒绝履行该义务即享有期限利益抗辩权。借款人就双方约定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贷款人在借款人的还款期限届满前是无权要求借款人返还本息的。《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条款所约定的事由,若在金融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发生,则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因条件不成就尚不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此时享有期待权。若借款人发生合同约定的“一定事由”,因条件成就,借贷双方所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款发生法律效力。金融机构所享有的期待权此时转化为既得权,即其享有了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
借贷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是有效的约定。我国合同法以促成合同有效、鼓励交易为其立法本旨,《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而借款双方就提前收回借款的约定并无该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借贷双方如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
3、金融机构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系复合性权利,实质上是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权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即指权利人凭借其单方意思表示就能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其目的在于当事人自由决定法律关系是否要发生变动。
当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成就时,金融机构此时享有了通知到期权。通知到期权系指使未到期的债权转化为到期之债的一种形成权。该项权利旨在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因其系形成权之一种,金融机构完全可以在意思自治的原则内自主的决定是否变动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
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借款人时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是:借贷双方原在金融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发生变动。对借款人而言,其原享有的期限利益丧失,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加速了贷款到期;对贷款人而言,因还款期限缩短至通知到期权的意思表示到达之时,从而使贷款人请求借款人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较原来约定的提前,故贷款人就此享有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由此可见,金融机构享有提前收回借款的权利,乃系其行使通知到期权这一形成而接续下来发生的债权请求权。
(二)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需满足的条件
1、借款合同约定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
2、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约定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由。
3、金融机构行使了通知到期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且通知已到达借款人。
在满足上述条件后,金融机构即享有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请求权。
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与“解除合同”的区别
“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均是要求借款人在原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因此,两者易发生混淆。
《合同法》第203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贷款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以看出,贷款人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和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两种并列的权利,并非合同解除制度所包含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合同解除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消灭,借款人承担的是后合同义务。依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提前收回贷款,系金融机构行使通知到期权时,致使借款人失去合同的期待利益,借款人履行返还本息的期限提前届满。因此,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仍系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是法定义务,合同义务则是约定义务。约定义务较法定义务,更具有明确性。
正是基于前述两者的本质区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于贷款人提前收贷有约定的,该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贷款人主张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条件成就时,贷款人据此诉请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法院应予支持。该诉请不以解除合同为前提,故贷款人无须主张解除合同诉请。”
三、个贷案件诉讼请求中主张“解除合同”存在的风险
(一)合同能不能由法院判决解除在司法实践中有争议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3条至第97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然后诉请法院去认定合同解除的有效性,而不能直接诉请法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法院只做事后确认,不能依一方当事人诉请而介入并判令解除或不得解除合同。司法实践中,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一方当事人诉请法院解除合同,有的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也有的法院判决确认合同解除,这二种判法,均有争议。
(二)解除合同后能不能要求借款人继续承担合同义务有争议
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后,还能不能判令借款人承担合同义务实践中也有争议。《合同法》第97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都是法定义务,对比合同义务,法定义务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三)诉请解除合同在方便法院判决和执行上不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具体到个贷案件,合同解除后,银行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即收回本金,但利息就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来计算,而只能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这样不仅判决具有不确定性,而且大大增加了工作量,尤其到执行阶段,由于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有可能与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不同,因此就不能根据银行系统数据直接得到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本息数额,而要另行计算,工作量将会大大增加。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只是贷款期限提前届满,银行只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即可,执行时可直接采用系统数据,方便简捷。我所经分析研究二者的法理基础及利弊后,在诉讼中采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作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理由,该诉求得到法院和仲裁委的普遍支持,且操作上较为简便,取得了令人满意的效果。
综上所述:我所认为,银行在个贷案件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时,将“解除合同”更改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更能保障银行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