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网络贷款十分盛行,只要借款人信用良好,那他在手机上稍微动动手指,贷款就可以到账。网络贷款以极为便捷的形式将借、贷双方连接,极大活跃了金融市场。那么作为银行金融机构,如何保证借出去的钱能够依法追回呢?怎样催收才有效呢?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接听银行的催收电话、不签收银行寄来的邮件,是不是就可以不用还钱了呢?这些问题的答案究竟是什么呢?
法谚有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出现了诉讼时效制度。当权利人不重视保护诉讼时效时,即有可能因此丧失胜诉权,此时诉讼时效就成为出借人的克星、借款人的福星,欠钱的人真的可能欠钱不还,而且是理直气壮、受法律保护地不还钱!
在说借款人因诉讼时效不还钱的问题之前,我们先来了解一下诉讼时效制度,它是指如果权利人一直怠于向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超过一定时间后再行主张,则丧失胜诉权。进一步言之,作为权利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如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现行法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即便之后发生纠纷诉诸法律,也难以保证必然胜诉。
诉讼时效可发生中止、中断,诉讼时效中止可产生时效继续计算的后果,诉讼时效中断则可产生时效重新起算的后果,但是一旦诉讼时效届满,则不再发生时效中止、中断,除非义务人同意履行、自愿履行,否则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不可逆转。
接下来,笔者将结合近期发生的一起银行与借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简要分析论述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以供参考。
【案情介绍】
2018年7月26日,A银行与借款人张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9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张某经A银行多次催收亦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直至2023年8月30日A银行才起诉到法院。A银行在一审提交的催收记录中有一条至关重要的信息——2020年5月8日,A银行对张某进行电话催收,催收反馈结果是“无人接听”。一审法院认为该次电话催收同样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该案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5月8日开始重新起算三年,之后A银行又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即在2023年3月8日以律师函形式向张某进行催收,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因此直到2023年8月30日正式立案之时,本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从而判决A银行一审胜诉。一审判决作出后,张某不服,认为电话催收必须以双方通话为前提,“无人接听”不能产生送达请求的结果。二审中,A银行继续提交多次催收记录,并补充提交2021年6月25日寄发催收律师函的EMS邮单,证明2020年5月8日电话催收后,A银行于2021年6月25日亦向张某发出催收律师函来主张权利,从该时间节点起至起诉之日(2023年8月30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张某对新证进行质证,认为2021年6月25日的律师函EMS邮单没有提供签收凭证,无法证明张某及家人实际收到催收律师函,不产生送达效力。最后二审综合考量A银行催收过程的系统性、连贯性,以及张某变更联系方式未告知A银行存在过错,对张某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维持了一审判决,最终该案A银行胜诉。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无人接听”电话催收是否依然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2、没有提供签收凭证的律师函EMS邮单是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律师论证分析】
作为A银行的委托律师,我们从四个方面对诉讼时效是否中断进行论证分析:
第一,A银行于贷款到期后一直积极向张某主张权利,直至起诉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贷款于2019年7月26日到期,2023年8月30日正式立案。期间A银行一直向张某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电话通知、短信通知、律师函催收等形式。催收是多次且持续的,任两次催收之间间隔未超过三年,因此A银行没有怠于行使权利,没有丧失胜诉权。
第二,A银行对张某进行电话催收,催收记录显示张某“无人接听”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单一来看,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要求“请求为义务人所知”,而“无人接听”的确不能完全证明义务人知晓权利人向其提出主张,但A银行对张某的催收形式不是单一的、次数不是单次的,而是采取的多渠道且多次的电话、短信以及律师函催收等方式相结合的多元化催收路径对张某进行权利催告。张某对A银行的催收电话及短信、律师函的不予理睬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义务。如果“无人接听”不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那么日后这将为债务人逃避债务打开缺口,以后但凡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均可通过不予理睬催收电话、短信等来实现免责。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立法保护合法债权的初衷。
第三,没有提供签收凭证的律师函EMS邮单亦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时间久远,电子邮单不能导出签收凭证(仅保留1年内的物流信息),A银行在起诉时已经不能提供,但是A银行的确向张某预留的约定送达地址发送律师函,充分证明A银行积极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A银行的催收律师函EMS邮单亦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张某仍然需要对A银行承担还款责任。
第四,张某变更联络电话未通过书面方式告知A银行,不免除其还款的责任。在上诉状中张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其申请贷款时预留的约定的联系电话不一致。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变更的联系方式书面告知A银行,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贷款发生后很长一段时间,张某预留的电话持续处于无人接听甚至空号状态,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性。尽管A银行的电话催收及短信催收不能直接抵达张某,但是发往约定送达地址的律师函EMS邮件亦产生催告的效果。故,张某应当自行承担擅自变更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及时收悉A银行催收电话、短信的后果,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
综上四点所述,A银行在贷款到期后,已多次向张某提出履行债务的请求,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直至A银行提起本案诉讼前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案涉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
【法官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于诉前按照张某在案涉合同中预留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户籍地)等约定送达方式,通过发送短信、致电、邮寄函件等多种形式进行欠款催收,催收行为均发生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的效果,自时效中断时起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A银行提供的催收记录系对张某催收欠款的系统备案,并非为本案专门制作的书面材料,记录内容具有高度的真实可信性。其次,A银行寄发两份律师函的邮单均有EMS打印,邮单上的收件人信息为张某预留的约定送达地址及联系电话,张某亦已确认其详细住址未发生变化,故未能提供签收凭证的邮寄单不因张某质疑而影响其真实性。再次,A银行在贷款到期前后已多次向张某预留的联系电话发送短信提醒并进行贷款催收,但张某的联系电话长期处于无人接听甚至空号状态,且根据张某提交的上诉状显示,其现在使用的联系电话与其在贷款时预留的联系电话号码不一致,对此张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变更联系电话后已及时通知A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张某承担因未及时通知而造成的法律后果。结合A银行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催收证据,可证明A银行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连续催告张某按时履行案涉贷款的还款义务,对此A银行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应当予以采信,确认本案存在多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因债权人的连续催收行为而多次发生中断。
【结语】
作为金融机构,A银行的催收流程已然相对完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明确了“约定送达地址”及借款人的“联系方式”,并且约定了变更告知义务。在贷款到期后,A银行会对借款人进行一系列的权利催告,这种催告有着一套庞大的系统,催告形式不限于电话、短信、催款函、律师函等。如果要保证诉讼时效利益,则权利人必须积极、及时主张权利,留存相关权利催告的证据。在本案办理过程中,律师指导金融机构积极提供相关有效证据,并对证据进行详细分析,我们从合法性、合理性出发,站在全局的角度指出不可孤立看待某一次催收所产生的效果,充分说明本案催收具备连续性,在证据出现瑕疵时积极说服法官采纳我们的观点,最后在二审中取得胜诉。
对此,我们建议,如果义务人不及时履行合同义务,金融机构等权利人应当做一个积极的维权者,通过多种渠道通知义务人履行义务,最好以确保义务人知晓的方式对义务人进行权利催告,并且尽快起诉至法院或者提起仲裁,通过法律的途径积极维权,不做躺在权利上的“睡眠者”。
如果借款人想要理直气壮地不还钱,大抵只能是寄希望于出借人忘记借款事实并且持续三年都不向你主张还款了。但在人们法律意识普遍提高的今天,基于诚信原则,我们还是建议借款人不要心存侥幸,毕竟“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钱不还不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还要遭受良心和道德的谴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