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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不以实际损失为前提---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守约方没收定金
作者:周敏仪律师  2024-06-27 阅读:150

这是一宗看似简单的买卖合同纠纷,但因为买卖标的为大宗货物钢铁,交易模式与我们平常认知的正常买卖流程存在较大差异,导致法官在认定违约造成的损失时造成较大偏差。

一、案情介绍:

2023年4月,A钢铁贸易公司与B物资利用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B公司向A公司采购不锈钢卷板,合同总金额接近400万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B公司签订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定金充抵最后一批货款,发货方式:款到发货,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B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5天,A公司有权终止合同,B公司应按未履行部分货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签订后,B公司仅向A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在A公司多次催告下,一直拒绝付款提货。A公司遂委托我所律师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无须返还B公司已支付的20万元定金,并参照合同第八条违约金条款补充赔偿18万的损失。

二、各执一词,一审法院的偏差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B公司提起了反诉,要求A公司返还20万元定金,双方各执一词。

一审法官在查清本案事实时,始终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发货方式是款到发货,而且签订合同后,B公司订货采取的方式是分批下订,我方当事人A公司根本没有提前订货的必要性,没有存在损失的较大可能。因此,法院推定合同约定定金同样缺乏合理性,认为定金其实也是违约金的一种,在没有证明存在确定损失的情形下,即使对方明显违约,也不适用定金罚则,A公司不能全额没收B公司的定金。一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买卖关系、仅支持了2万元的违约金,A公司须返还B公司剩余定金。

收到一审判决后,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我方坚决支持A公司提起上诉,始终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定金的法律性质、法律效力、法律适用的认识存在严重错误,而且严重忽视了案涉货物的交易属性,案涉货物是钢铁,属于大宗商品,具有价格波动大、供需量大的特点,因此钢铁市场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与普通小宗货物的交易习惯、交易模式是存在巨大差异的。

三、一锤定音,二审法院的最终认定: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一审法院的判决,我方在上诉状中主要阐述的观点包括:

1、定金的特殊性质。定金是非常特殊的一种“违约金”,具有担保合同目的实现的作用,是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一方在履行前预先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而定金罚则的运用正是督促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保护双方的可期待利益,起到担保的作用。定金罚则的生效是完全不需要履约方存在或证明自身实际损失,只要给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就无权要求返还,收受定金的一方可直接没收定金,定金罚则是对双方绝对公平的存在,收款方违约是返还两倍定金、付款方违约就会被直接没收定金。一审法院对定金的认定既违背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忽视了定金背后的担保、公平性质。

2、案涉货物钢卷在我国属于大宗交易商品,价格变动十分剧烈,涉及货物的数量多、重量大,因此现时钢铁市场采取的是“的“现货+期货”的交易模式,具体的流程如下:

①客户向上诉人表达采购意向,采购未来一段时间后所需的全部钢卷(一般为签订合同后的一个月内),双方达成一致的交易意思后,签订买卖合同提前锁定数量及价格;

②在合理时间段内,上诉人作为中间商汇集近期各个客户所需的同类型货物,与上游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

③客户正式支付货款及下单(一般分批下单),上诉人安排发货工作。

3、结合上述流程,论证A公司备货、B公司违约后A公司转卖的合理性,以此得出我方主张实际损失的真实性。

二审法院在认真审核我方提交的上诉状及补充证据后,最终支持了我方大部分上诉请求及主张事实,认定案涉20万元定金无须返还B公司,极大维护了A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法权益。

四、办案感悟:

1、合同若同时约定了定金以及违约金条款时,必须要注意两者不要混淆、不要同时主张,以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主张对方违约责任。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因此,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不可并用,当事人只可择其一而行使之。但笔者认为即使诉讼一方错误同时主张定金以及违约金条款,法院亦应该主动往有利于守约方的方式进行主动释明、认定,这才符合法律追求的公平原则。

2、要注意定金合同是践成合同、非诺成合同,以实际交付定金金额发生效力,还受20%标的金额的限制。而违约金虽然没有上述限制,但是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法官对违约金条款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官认定的金额会与主张金额发生较大的差异,笔者建议在损失十分明确、存在较为完整的证据才优先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

3、案涉标的属于大宗货物,交易流程不同于一般买卖,笔者建议交易双方一定要做好证据的搜集、保存,提前备货、转卖货物应提前征得对方同意,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才能加大胜诉的可能性,保留的痕迹越多,法院在认定损失时更有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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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仪律师,女,汉族,2016年6月毕业于广东金融学院,就读法学专业以及会计专业,本科学历。现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已满3年,熟悉、擅长公司企业融资、票据丶民商事合同、公司法务等民商事法律服务,有着严谨的工作态度及扎实的专业知识,获得了当事人的普遍认可和赞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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