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分为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公诉案件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刑事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自诉程序的规定并不详细,关于刑事自诉的司法解释也较少,刑事自诉程序在实践中使用的频率非常低,律师面对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更多的是运用民事法律的思维,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
如果律师面对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学会运用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自诉程序,那么在为公司企业制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解决方案时可以给公司企业提供多一个选择。
下面我们介绍一宗企业通过刑事自诉程序维护自身权利的案例。
案情简介:
西小小公司是“西小小”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智慧公司是注册在中国境内的公司,高甲系智慧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也是智慧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和控制人。
西小小公司发现智慧公司及高甲长期对外销售假冒“西小小”产品,遂与智慧公司和高甲联系,要求其停止销售假冒“西小小”产品,但智慧公司和高甲置之不理,西小小公司遂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智慧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智慧公司及高甲自2016年3月以来采购假冒“西小小”商标产品分销多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值达17万元。法院认为,智慧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高甲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二者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高甲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直接实施了购买及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不属情节轻微,应当判处刑罚。判处智慧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高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述案例中,智慧公司和高甲销售假冒“西小小”的产品,侵害了西小小公司的权利,在西小小公司提出停止侵害的要求后,仍置之不理,西小小公司最后通过刑事自诉的方式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利。
那么哪些罪名可以提起刑事自诉?刑事自诉又有哪些特征?下面本文对刑事自诉制度的特征和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简要介绍。
一、 刑事自诉案件的特征
刑事自诉程序虽然被编列在《刑事诉讼法》里,但整个诉讼过程不但适用《刑事诉讼法》,还适用《民事诉讼法》,与一般刑事诉讼案件程序有较大区别。因此,刑事自诉案件不仅有刑事诉讼案件的本质,还兼具民事诉讼案件的特征
(一) 刑事诉讼案件的本质
由于刑事自诉程序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诉时而赋予被害人自行救济的一种程序,属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补充程序,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刑事审判严肃性、被告人必须参与庭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规则进行等特点。
刑事自诉案件虽然没有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和审查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必须到庭参与庭审,如果被告人下落不明,自诉人在进行自诉立案时将因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无法立案,自诉案件立案之后被告人如果拒不到庭或者下落不明,人民法院则会采取拘传或者其他强制措施要求被告人到庭参与庭审,这对被告人具有较大的震慑作用。
因此,被告人即便有委托辩护人参与庭审,但其本人仍应到人民法院自行签收法律文书以及到庭参与庭审,这一点类似刑事诉讼案件中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如果认为需要可以决定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包括刑事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具体执行交由公安机关及监管场所予以执行。
因此,刑事自诉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案件的本质特征。
(二) 民事诉讼案件的特征
与公诉案件有重大区别的是,自诉案件的诉讼过程不但适用《刑事诉讼法》,也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人可以撤回起诉、提出追加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等诉讼权利,被告人也可以如民事案件中享有提出反诉等诉讼权利,原告人与被告人可以私下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居间调解,人民法院还可以不支持刑事诉讼请求而单独支持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庭可以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等等。
二、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指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的案件。这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
具体是指:⒈侮辱、诽谤;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⒊虐待;⒋侵占。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这类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交叉与结合地带,在这类案件中,自诉权和公诉权相互重叠,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但被害人具有选择的权利。
具体是指:⒈故意伤害;⒉非法侵入住宅;⒊侵犯通信自由;⒋重婚;⒌遗弃;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⒎侵犯知识产权;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自诉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它是刑事诉讼法为防止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情况下,而赋予被害人的一种自我救济制度,也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监督、补充形式。
但实践中,要利用这一条款立案,是比较困难的。这一条款有两个要点, 第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害人要有能呈现出来的证据;第二被害人还要证明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这又增加了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公安机关不提供报警回执,更不可能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而法院立案时,又一定要求“不予追究”通过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
(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根据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执行申请人可以通过刑事自诉方式寻求救济。
这对于非法转移执行财产、故意失联躲避执行等拒不配合执行工作的被执行人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被执行人迫于刑罚压力在执行案件中主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使得申请人更有保障的获得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问题。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自诉程序的简单介绍。作为一名执业律师,要维护好一家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除了要有民事思维,还要具备刑事思维,即除了要运用民事法律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还要学会运用刑事法律、尤其是刑事自诉程序,维护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
面对公权力不能救济、而私力救济无法采取的夹层疑难问题,积极运用刑事自诉程序解决公司企业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开拓案件办理思路,更好地为企业排忧解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