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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在银行小企快贷案件中如何将“夫妻公司”视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从而追究“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作者:周敏仪律师  2021-10-12 阅读:1790

在银行小企快贷案件中能否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能在“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时,判令夫妻双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给出了答案。该判决书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笔者近期承办的一宗某银行小企快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参考前述最高院判例,判决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夫妻公司”的概念


所谓“夫妻公司”,即是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依此规定,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公司,必须分割夫妻财产,分别出资。此规定是夫妻同为发起人设立公司时的历史性规定,已于2006年6月23日被废止。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修订后,法律已允许成立一人有限公司。夫妻双方共同发起成立股东为两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虽然“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上是允许开立“夫妻公司”的,但是“夫妻”这一特殊法律共同体,依然造就了关于“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能否等同的激烈争论。



二、“夫妻公司”折射公司法与婚姻法的双重谜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认定范围进行了补充,但基本还是与已经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是一致的,除特殊情形外,我国法律一直适用婚后夫妻所得共同财产制的,特别是夫妻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在法律上明确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类型实质为共同共有,即一个主体(夫妻)对一个客体(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所有权。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那能不能将“夫妻公司”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夫妻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这个问题以往一般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的夫妻公司,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原则,因公司财产实际属于一个所有权主体,夫妻股东是这个所有权的集合体,认为夫妻公司虽然形式上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但实质上仍为一人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在夫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况下,夫妻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显然是认可“夫妻公司”实质是一般有限责任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公司”是两个自然人股东,在法律上与“一人公司”是不能等同的,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但股东对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在公司成立后即转为股权,对于夫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应当通过《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解决。


但与针对“一人公司”制定的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相比,《公司法》第二十条适用一般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通过第二十条使“夫妻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得到支持,举证难度十分之大。



三、最高院典型案例的“一锤定音”:


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最终认定该案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维持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的民事判决。以下是对该案的简单回顾:


2011年8月3日,上述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少平、沈少霞出资成立了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为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两夫妇各占50%股权。


在2015年前后,青曼瑞公司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下称“猫人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并诉至法院,最终双方达成和解,由法院出具调解书,青曼瑞公司须在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由于青曼瑞公司并没有按照《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最终猫人公司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


在执行过程中,猫人公司发现青曼瑞公司为熊少平、沈小霞夫妻持股所有。遂以青曼瑞公司是“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依法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为由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在【(2017)鄂01民初4309号】一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猫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理由如下:“《公司法》2005年修订后,1998年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被废止。


本案中,青曼公司设立于2011年。届时,《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亦已失效。


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在青曼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公司是否为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且我国《公司法》界定一人有限公司的标准在于公司股东法律个体上的数量,即“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


熊少平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从法律主体上看,熊少平和沈小霞是两个自然人,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再者,猫人公司未提交青曼公司熊少平或沈小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猫人公司认为青曼公司为一人公司于法无据。”猫人公司遂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


(2018)鄂民终1270号】二审判决中,撤销了一审的判决,猫人的诉请得到支持,二审法院理由简单归纳如下:


(1)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在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少平、沈小霞夫妇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所以即使熊少平、沈小霞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仍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2)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3)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现为民法典)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虽然熊少平、沈小霞就该案向最高院递交了再审申请,但如上所述,最高院维持二审的判决,由于说理部分大致与二审判决一致,这里不再详述。最高院就该案出具的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对今后“夫妻公司”是否属于“一人公司”的认定指明了方向。



四、归纳与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通过对上述案件的分析,笔者提出几点看法:


(一)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直接将“夫妻公司”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但是银行及其代理律师在阐述该项诉讼请求时,其诉讼理由需明确载明“夫妻股东”是公司所有权的集合体,“夫妻公司”实质上是为一人公司,应当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并可考虑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递交至审判的法院,让法官作为参考。


笔者在近期承办的某银行诉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郑某某、梁某某小微企业快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即借鉴了该做法,不仅将作为借款人的小微企业佛山市顺德区某电器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还将该公司的“夫妻股东” 郑某某、梁某某列为被告,以“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为由要求郑某某、梁某某夫妻俩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尽管被告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抗辩,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最终还是支持了我方该诉讼请求,判令“夫妻股东” 郑某某、梁某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极大限度维护了我方当事人某银行的利益,为案件后续能否执行到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于“夫妻档”这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讲,不要再想钻《公司法》的空子。如果仍然想建立“夫妻公司”的“夫妻股东”就务必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做好备案,并在经营公司时严格做好财务分割工作,避免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这里会有人疑问,如果夫妻股东之间内部有协议,但没有备案能否作为分割证明,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所以只有推定到相对人“知道”时,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才有效,结合我国实行的商事外观主义制度,只有向工商部门提供财产分割证明、做好备案才是唯一出路。


(三)通过“夫妻公司”延伸会发现类似的“父子公司”,那“父子公司”能否同样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呢?


类似的案例有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王泽兵与郧县大隆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称“大隆公司”)、肖明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鄂郧阳民再初字第00005号]认为:


第一、虽然大隆公司登记股东为肖明国和肖永发二人,但庭审中肖明国自认肖永发是其侄儿,肖永发既没有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大隆公司实际由其一人经营。故大隆公司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大隆公司和肖明国个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证据证明存在相互混同情况。另外,肖明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隆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大隆公司和肖明国对债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该案例可看出,“父子公司”在特殊情形下是可视为“一人公司”的,但举证难度显然是大于“夫妻公司”的,目前仍需等待法律对“父子公司”的进一步完善。


综上所述,对于银行小微企业快贷业务中大量存在的“夫妻公司”,若作为借款人的“夫妻公司”出现违约,银行在将"夫妻公司"列为被告的同时,还可直接将其背后的“夫妻股东”列为被告,这样不仅大大增加银行债权实现的机会,同时也可促使“夫妻公司”在日后的运营上更加合法化、规范化。另外,若银行面对类似情形的“父子公司”,结合实际情况亦可考虑运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追究其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