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孔东来,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吴青、刘鹏涛,均为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锦安,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黄崇山,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秀英,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蔺存宝,均为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东来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孔东来与被告梁秀英是合伙关系,双方因合伙纠纷已于2005年诉至法院。被告梁秀英与陈梓深是夫妻关系。原告陈锦安是被告梁秀英与陈梓深之子。陈梓深是两被告合伙期间的工程管理人员。2002年3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用钩机、东方红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租用钩机,每天工作8小时计(即一个台班),租金1300元/天,机主自费,能计件的,每车装泥按6元/车计;租东方红推土机每天租金350元;工作过程中,油费、餐费、工人工资每月由被告方代支付,日后扣除;有关付款,工程完成后三个月付60%,完成半年付清;机车入场后要服从分配工作和安排,并且每天做好结帐工作,以便日后结账。200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孔东来签订《租用大推土机D五、东方红推土机协议》及《租用中型勾机协议》,约定:被告孔东来(甲方)向原告(乙方)租用D五中型推土机,每天按8小时为一个台班,租金1300元;东方红推土机每天按8小时为一个台班,租金350元,中型勾机(名称:小松勾机、神钢勾机)每天按8小时为一个台班,租金1300元,工作量达标按定价,如不达标扣价,到时按质论价;如在工作中能计件,即计件;每天双方写好凭据;原告进场后,被告先负责供油、包括餐费和小量维修费;工程完成后三个月付60%,完成半年付清;机车加油后,写好凭据,每月结账一次;甲方每天派员现场指挥,分配工作;每天车、机价格、上班时间安排,工作时间,由被告向原告写好凭据,以便日后结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推土、装车。现场施工的还有其他施工车队。在2002年4月及11月,原告向被告预借维修费四次共2000元(其中包括由陈梓深为欠款人签名确认的欠据)。在2002年3月至2003年6月期间,原告领用并由被告孔东来代支付的油料量金额161016.16元。大部分油料领用凭据记录了具体日期使用的机型(神钢勾机、小松勾机、大推土机等)及对应的用油量。在2002年4月至2003年8月期间,原告(包括其员工)在被告处用餐费用为7204元。原告持有用以证明其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