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虎。
委托代理人:赵燕,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建江,男,汉族,1961年11月29日出生,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胡华明,分别是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顺德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霍建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支行代理霍建江向太保顺德支公司投保粤X·K8467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5年6月10日起至2006年6月10日止。2005年12月22日,霍建江驾驶粤X·K8467号小型客车在南海区罗村镇北湖一路碧翠豪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委托,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粤X·K8467损坏价格为78480元。太保顺德支公司对粤X·K8467车辆损失核定为58034元。霍建江共支出维修费用80980元、拯救费200元、吊车费500元、保管费180元、估价费3589元、律师办案费4000元。
霍建江于2006年8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太保顺德支公司赔偿汽车维修费、拯救及保管费、事故鉴定费及律师费共894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保顺德支公司应依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未能协商确定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各自主张的80980元、58034元所依据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钧未得到对方认可,而鉴定书为交警大队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更为客观可信,其证明力明显高于前两份证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反驳该份鉴定书的证明力,故法院采纳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坏价格78480元;车上设备作为车辆整体部分,双方未能在投保时明确车上设备情况,固定车辆设备状态,致其后无法分清界定各设备是否属新增设备,太保顺德支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作出对其不利解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太保顺德支公司认为鉴定书中部分项目为新增设备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对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太保顺德支公司赔偿,太保顺德支公司对拯救费200元、吊车费500元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