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分类
豪盛研究
位置: 首页>豪盛研究>
上诉人罗仲勤与被上诉人罗日林欠款纠纷上诉一案
作者:管理员  2007-08-21 阅读:1189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仲勤,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黄衍雄,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日林,男,194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

  委托代理人罗家华,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仲勤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7)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彦滔于1990年合伙开办南海市罗中食品厂及佛山市环市食品厂。原告于1997年3月12日与被告及陈彦滔签订分伙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并可分得退伙款122万元,两食品厂由被告及陈彦滔继续经营,并由两人向被告支付退伙款。后因被告及陈彦滔未能按协议向原告支付退伙款,原告曾于2001年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及陈彦滔。因陈彦滔已退出合伙,被告于2001年2月10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确认余下的退伙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原告于2001年2月12日向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佛城法民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从2001年4月5日起,原告每次收到被告的还款都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被告剩余欠款的数额,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000元后,原告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还欠壹拾伍万陆仟元”并由原、被告双方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原告于2007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向原告清偿余下部分退伙款是否为15.6万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要求扣除原告的借支款13.7万元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理由为:一、被告提交的合伙期间的借资单及领款申请书的日期均在1992年至1996年间,即原、被告及陈彦滔所签订的分伙协议之前,但在分伙协议中对此并无表述。分伙协议是合伙各方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协议,分伙后的合伙主体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