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第58条一锤定音 抵押登记未记载抵押担保范围的 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准
作者:冼健律师
2019-11-26 阅读:191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已于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原则通过,并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纪要共计12部分130条,直面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明确最高法院的态度,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1]其中,该纪要第58条【担保债权的范围】对司法实践中争议已久的”抵押登记所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应该以哪一数字为准?”给出了明确回应: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不动产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一般应当以登记的范围为准。但是,我国目前不动产担保物权登记,不同地区的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并不一致,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注意制度设计上的差别,作出符合实际的判断:一是多数省区市的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栏目,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而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往往约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致使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不一致。显然,这种不一致是由于该地区登记系统设置及登记规则造成的该地区的普遍现象。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二是一些省区市不动产登记系统设置与登记规则比较规范,担保物权登记范围与合同约定一致在该地区是常态或者普遍现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以登记的担保范围为准。该条出台的背景是:大部分地区登记系统未设置“担保范围”,仅有“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的表述,且只能填写固定数字,但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通常都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等附属债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个争议是,登记机关登记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应该以哪一数字为准?一些法官、仲裁员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认为这种情形属于“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进而判决或裁决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以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准,使得抵押权人除本金之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属债权被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由此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九民纪要》的出台正式宣告这一争议有了尘埃落地的定论,即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与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不一致的,“以合同约定认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是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作为一家以代理银行案件为主的专业律师事务所,我们深知这个结果对于银行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仅在两个月前我所还曾代理某银行就这个问题提起上诉5宗,力争之下才由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我所对该争议的观点与《九民纪要》第58条不谋而合2013年在代理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时,我们就发现,对于银行办理了一般抵押登记的案件,抵押借款合同明明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仍有相当部分判决或裁决认定银行仅可以抵押登记记载的被担保主债权即本金为优先受偿范围,导致执行时无法就本金以外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随债权优先受偿,使银行遭受了极大的损失。经过分析,我们认为这种裁判是错误的。为了纠正这一错误,除了就个案据理力争外,我所在《不能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一般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2]一文中指出:被担保主债权与抵押担保范围是抵押合同中必备的两个条款,不能相互混淆,彼此取代。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是由抵押担保范围决定的。《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但佛山市所通用的《粤房地他项权证》只有“债权数额”一栏,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债权数额”栏通常都是根据《抵押合同》中的“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登记为债权本金的。如果《房屋他项权证》上没有记载抵押担保范围,就不能认定《房屋他项权证》对债权数额的记载就是对《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的进一步确认,因为二者在《抵押合同》中是不同的合同条款。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应根据《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如银行房地产抵押合同一般都会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那么,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其优先受偿范围就应依据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来确定。对于《房屋他项权证》中只记载“债权数额”而未记载抵押担保范围的情况,不能简单片面地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认为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从而认定银行只能在债权本金范围内享有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为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应是抵押登记记载的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指向的是同一对象。如抵押登记记载的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债权数额),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则二者指向的不是同一对象,由此来认定二者内容不一致根本是对法条的曲解。只有在《房屋他项权证》中记载了抵押担保范围,而此记载又和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的规定,排除约定抵押担保范围的效力,以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从该文可以看出,我们的观点与《九民纪要》第58条不谋而合,我们认为造成这种争议的根本原因在于包括佛山在内的全国大部分地方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并未将抵押担保范围作为办理抵押登记必须记载的内容,导致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能将被担保主债权金额(本金数额)进行登记,而部分法官或仲裁员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认为抵押物登记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从而认定抵押权人只能以登记的主债权金额优先受偿,这实际上是对物权公示原则简单片面的理解。正确的做法应该一分为二,在只登记主债权金额未登记抵押担保范围时,不能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而应以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当抵押登记记载了抵押担保范围,而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又与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不一致时,才能适用《担保法》第61条,以登记的抵押担保范围确定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九民纪要》“本着高度的责任感和担当意识”[3],对争议已久的抵押登记中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与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不一致,如何确定担保范围的问题,给出了既符合立法精神又符合实际的妥当选择,对于这个答案,我们感到既欣慰又感慨,欣慰的是六年来一直坚持的观点终于得到了最高司法机关的肯定和印证,感慨的是即使同为法律人对于法律的应有之义竟然也要经历这么长的时间才能统一认识!衷心希望裁判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能多从立法原意出发,考虑制度性、系统性风险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而不只是机械性执法。[1][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答记者问。[2] 涂建军、冼健:《不能以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确定一般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范围》,载《佛山律师》2013年第4期。